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 周超群
周超展 周秀慧 周秀娟 姚吉明 姚吉珊 姚吉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告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被告現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按附表「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欽潭 為原告周超群等4人之父親、原告姚吉明等3人之外祖父,周欽潭於民國60年間與被告之父親 蔡葉圳 合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1/9、12918/90000、1/9(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系爭5號、12號、24號、377號土地),2人各占1/2,當時因為周欽潭沒有自耕農身分,乃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蔡葉圳另簽立出具備忘錄乙紙為憑。約自73年起,系爭4筆土地出租給 立青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立青駕訓班)作為教練場使用,每年收有新臺幣(下同)60多萬至100多萬不等之租金,於蔡葉圳在世期間,由蔡葉圳代收租金後,再結算轉交予周欽潭;惟自蔡葉圳於98年8月1日過世後,改由被告代收租金,周欽潭嗣於99年
5月12日過世,其遺產包括本件借名財產法律關係,均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於周欽潭過世後,原告周超群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原告等人以及結算99年度以來之租金,均遭到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被告嗣於100年8月26日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遲至103年4月間,才與原告周超群及周秀娟結算99年至103年度之租金,依被告所報告資訊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人租金共計43萬4770元,被告嗣於103年4月間分成五份各別匯款8萬6954元予原告等人。本件周欽潭對於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財產請求權,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並經原告7人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之分配比例,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
113條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係蔡葉圳於60年4月8日購買取得並登記於蔡葉圳名下,長年出租予立青駕訓班,原告等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周欽潭於70年間與蔡葉圳所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葉圳名下顯與事實不符,蔡葉圳於98年8月1日死亡時,周欽潭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設若系爭4筆土地果真係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周欽潭豈可能未於蔡葉圳死亡後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土地,足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為周欽潭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另蔡葉圳在世時,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4筆土地係周欽潭所有,查蔡葉圳買受系爭4筆土地後,即出租與立青駕訓班迄今,蔡葉圳為立青駕訓班之合夥人之一,其買受系爭4筆土地係作為出租予立青駕訓班使用,每年均有向立青駕訓班收取租金,周欽潭係參與投資系爭4筆土地出租予立青駕訓班事業使用,按年收取租金利益,為隱名合夥人,蔡葉圳每年分配土地租金予周欽潭,被告於蔡葉圳死亡後,依原告等人之要求,仍繼續分配立青駕訓班之租金與原告等人。退萬步言,周欽潭縱使有將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惟依據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周欽潭既無自耕能力,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周欽潭依法不能取得系爭4筆土地,周欽潭為規避法令之強行規定,而將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蔡葉圳名下,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脫法行為顯為無效,原告等人依據借名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一、周欽潭為原告周超群、周超展、周秀慧、周秀娟之父,為原告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之外祖父,周欽潭於99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周欽潭之繼承人。蔡葉圳為被告之父,蔡葉圳於98年8月1日死亡,被告為蔡葉圳之繼承人。
二、系爭5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壢段467-4地號土地,系爭12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壢段467-3地號土地,系爭24號土地重測前為467地號土地,系爭377號土地重測前為467-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蔡葉圳以買賣為原因,於60年8月間登記取得系爭12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於60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4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於66年9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90000分之1291
8。於60年8月間,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77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於60年8月間,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四、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5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登記取得系爭12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登記取得系爭24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12918,登記取得系爭377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
五、蔡葉圳於70年9月28日出具備忘錄與周欽潭。
六、被告於103年4月間,各匯款原告周超群、周超展、周秀慧、周秀娟8萬6954元,匯款原告姚吉聰8萬6954元。
肆、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一、系爭4筆土地是否由周欽潭、蔡葉圳共同買受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
二、如周欽潭、蔡葉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4筆土地係周欽潭、蔡葉圳共同買受,周欽潭並將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蔡葉圳名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周欽潭與蔡葉圳合買系爭4筆土地後,周欽潭將其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蔡葉圳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蔡葉圳於70年9月28日所書立之備忘錄載明:⒈坐落中壢市○○段○○○○號等蔡葉圳名義與他人共有持分土地,係與周欽潭各貳分之壹共同所有無訛。⒉如另土地所有權狀九筆外如有漏列,位置中壢市○○段,或內壢段蔡葉圳名義下之其他所有土地仍概與周欽潭先生各貳分之壹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系爭377號土地固坐落桃園市○○區○○段,其他系爭5號、系爭12號、系爭24號土地亦均坐落桃園市○○區○○段,故依據蔡葉圳所簽立之備忘錄,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蔡葉圳名下之應有部分之2分之1,均應為周欽潭所有,可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周欽潭、蔡葉圳共同買受,尚非無據。次查,被告之母 蔡邱金枝 到庭證稱:現在立青駕訓班的土地是其姊夫周欽潭與蔡葉圳一同出資購買,因為蔡葉圳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蔡葉圳名下,因為周欽潭有出資一半購買土地,所以立青駕訓班每年租金就分給周欽潭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
117頁背面)。益證系爭4筆土地係由周欽潭、蔡葉圳各出資一半購買,登記在蔡葉圳名下。再查,蔡葉圳及被告均有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與立青駕訓班使用之租金分與周欽潭及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與立青駕訓班之出租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若系爭4筆土地為蔡葉圳單獨購買出租與立青駕訓班,則周欽潭應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蔡葉圳亦不需將租金分與周欽潭,被告雖抗辯蔡葉圳與周欽潭生前有隱名合夥關係,將土地出租給立青駕訓班按年收取土地租金云云,然周欽潭並未參與立青駕訓班之經營,亦據蔡邱金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即使周欽潭有隱名合夥經營,其應收取立青駕訓班之盈餘,然周欽潭所收取的為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顯然其雖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在蔡葉圳名下,然仍立於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管理出租系爭4筆土地並收取租金,周欽潭與蔡葉圳就系爭4筆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二、周欽潭、蔡葉圳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而無效。
㈠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次按所謂農地,應指地目為田或旱,或使用類別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者,至於「溜」地未編為農牧用地時,其承受人應不需具備自耕能力。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溜,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均未經編定,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顯然系爭4筆土地均非上揭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範之私有農地,被告抗辯周欽潭、蔡葉圳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揭土地法第30條之脫法行為而無效,自不足取。至於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該判決基礎事實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與本案系爭4筆土地均不相同,自無適用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餘地。
三、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附表「各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欄所載。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經查,周欽潭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係以蔡
葉圳名義登記,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經認定如上。周欽潭與蔡葉圳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並互為約定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方式,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原告於起訴時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與原告之判決,自無不合。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周超展長年旅居國外,並未與其餘原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本院查,原告周超展於10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雖在美國居住生活無法回台,然確實同意與其他6位原告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亦同意系爭4筆土地依照各原告法定應繼分比例移轉分配(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周欽潭與蔡葉圳合資共同購買系爭4筆土地,周欽潭並將其應得之部分借名登記在蔡葉圳名下,周欽潭與蔡葉圳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於起訴時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被告現有權利範圍│各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一││5│10/90│周超群1/90││││││周超展1/90││││││周秀慧1/90││││││周秀娟1/90││││││姚吉明1/270│├──┤├──┼────────┤姚吉珊1/270││二││12│10/90│姚吉聰1/270│├──┤├──┼────────┼───────────┤│三│桃園市○○區○○段│24│12918/90000│周超群6459/450000││││││周超展6459/450000││││││周秀慧6459/450000││││││周秀娟6459/450000││││││姚吉明2153/450000││││││姚吉珊2153/450000││││││姚吉聰2153/450000│├──┤├──┼────────┼───────────┤│四││377│10/90│周超群1/90││││││周超展1/90││││││周秀慧1/90││││││周秀娟1/90││││││姚吉明1/270││││││姚吉珊1/270││││││姚吉聰1/27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