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呂芳全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呂芳全前因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6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④及⑤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 李雅 環」均更正為「李雅擐」。
㈡證據欄:「證人 李雅環 」更正為「證人李雅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79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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