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茂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泉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88年2月2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林茂泉可得而知上情,仍於103年4月2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趨車斜穿左轉進入民生路,而逆向行駛於屬幹線道之來車車道,適 翁國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 翁國為 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茂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翁國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左足大腳趾挫傷併趾甲翻脫等傷害。林茂泉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翁國為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國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左足大腳趾挫傷併趾甲翻脫等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搶先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略以:伊沒有逆向,是告訴人滑行才撞倒伊機車,不是直接撞下去等語(見104年
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趨車斜穿左轉進入民生路,致逆向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事實,有前開告訴人翁國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4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縱被告無意長時間逆向行進前開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意,且當時左轉而趨車斜穿逆向駛入之時間非長,但仍不能因此被告前往之目的地係在他方或期間之短暫,而認被告未曾發生此一行為;再本件公訴意旨已指明係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等語明確(見起訴書第1頁),未以「直接碰撞」為起訴犯罪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未直接碰撞等語,核與公訴意旨要無相悖,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陳係否認或爭執之意。準此,上揭事實既已臻明瞭,且與被告所陳內容之間無重要關係,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2款、第3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行經上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趨車搶先左轉,而逆向駛入幹線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並註明: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掣立違規通知書乙情,有本院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刑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逾越罰鍰繳費期限,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處分,逕註期間為88年2月25日至89年2月24日止,且被告無另行考取汽車駕照之經歷,故自88年2月25日即註銷日起,被告即無任何駕駛執照等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年11月16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除上揭事證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辯以:伊不知道當時機車駕照是否已被註銷(吊銷)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惟駕駛執照既係駕駛之許可憑證,且一般行車路檢、盤查及違規等行政交通管理事項,均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以證明其有合格駕駛車輛之資格,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被告之駕籍早於88年間即遭易處逕註如前,益徵被告先前早已通過相關駕駛考試,且因違規而遭舉發之事實,是其就自身於行為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顯然可得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欄記載之「 林茂全 」,應係誤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駱銘輝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分別有如上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清晨時分,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搶先斜穿通過交岔路口,而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違反數個注意義務,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非輕,且肇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如前,足見被告行為輕忽他人法益之程度非淺,應值非難;再衡以被告事發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事實;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