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姜水浪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廖英作 律師被告 王進財
楊國宏 王永成 張碧珠 蔡馨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7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1548號、第11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在會議裡同意借款給股東償還外債,被告王進財、楊國宏、王永成、張碧珠、蔡馨慶(下稱被告王進財等5人)和其他股東都在會議決議內簽署執行,如今所有股東均分擔給付,惟被告王進財等5人逃避渠等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另被告王進財等5人否認就聲請人代償外債5034萬元曾開會,惟會議記載明確,財務報表也清楚記載,聲請人與被告王進財等4人確有達成決議即「未受股權股東同意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全拿由新董事會保證支付」等情,是被告王進財等5人確構成詐欺等罪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財等5人與聲請人姜水浪均為海悅
大飯店(SEAPASSIONCORPORATION)18名股東之一,該飯店因經營資金不足,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董事長即聲請人出售個人股權20%,連同其他9名股東共籌出40%股權售予 邱宏照 ,市值1億3,200萬元,惟前開股權買主邱宏照僅願以8,800萬元買受,故經全體股東召開會商決議向籌組40%股權出售股東達成協議,以1億元成交,而與買方實際價差1,200萬元部分,全體股東同意由股東權比例分擔支付予售出40%股權之股東。另於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辦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前由聲請人協助上開飯店代償之本金5,034萬元,應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詎被告王進財等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拒絕支付股權出售差額應分擔之部分,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聲請人代償外債應分擔之本金、利息。因認被告王進財5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㈡惟查:訊據被告王進財等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㈠所述時、地
達成依股權比例分擔售出股權差額之協議,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詐欺犯行,被告被告王進財等5人均辯稱:伊等並未受聲請人姜水浪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且當時是聲請人自己主動說要賣股,協議也是聲請人主動提出,何來受騙,且前揭協議之前提是所出售之股權金額需用於清償帛琉海悅大飯店之借款,當時聲請人也有同意,伊等並沒有欺騙聲請人出售股份,又因聲請人未交代對外借款之狀況,且經查帳發現聲請人未依約將出售股份之款項用於清償飯店借款,而將其中出售股份所得之第一筆2,800萬元,以其私人名義購買馬祖之土地,伊等因此不願意支付應分擔之金額,並非惡意不支付,只要聲請人交代清楚資金流向,應給的伊等一定會給,另外伊等當時只有同意聲請人出售股份價差之1200萬元由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並無約定給付聲請人代償外債部分,聲請人指訴外債5,034萬元部分,之前並沒有就此開會過,
101年7月22日之會議只是在討論出售40%股權之議題,該會議並未協商或決議股東應給付聲請人代償外債等語。是1.背信罪部分:聲請人自陳並無委託被告王進財等5人處理財產事務,核與被告王進財等5人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王進財等5人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2.告訴意旨㈠所指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人自陳當時伊會答應出售股權,乃因股東們授權伊向外舉債7,00
0多萬元完成飯店之興建,伊認為錢是伊出面借取的,就有責任要負責,而同意出售股份等語,復有帛琉海悅大飯店2012年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2012年8月1日之前(舊)股東成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出售股權當時乃聲請人考量充實帛琉海悅大飯店經營資金始同意以前開出售股權之方式籌資,顯係出於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始為如此決定,已難認被告王進財等5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再者,聲請人又陳明:第一筆出售股份所得價金2,800萬元,伊將其中500萬元還給股東 周袓勝 ,另所餘款項確實有以自己名義拿去買地,被告王進財等5人也有質疑伊金錢流向等語,核與被告王進財等5人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王進財等5人拒絕履行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分擔應分擔之款項,顯係因質疑聲請人款項流向,要非自始即無分擔款項之真意,應可認定,益徵被告王進財等5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王進財等5人拒絕依約履行分擔款項之責任,遽謂被告王進財等5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罪之罪責相繩;3.告訴意旨㈡所指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人指10
1年7月22日臨時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有決議前由聲請人協助上開飯店代償外債之本金5,034萬元應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等語,並提出該日會議記錄為憑,然觀以該會議記錄內容,除討論「1.已售出40%之股權,研議是由公司全體股權依比例售出,或者由股東自由認股售出」、「2.相關售出40%股權所得之本金如何應用」等議題外,雖於會議事項:「
3.相關由公司未售出股權股東向售出股權股東借貸來支付公司債務情況下,每月每萬元支付100元利息予債權人之契約如何簽立?如何保證付款?」進行討論,並達成決議:「未售出股權股東同意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全數由新董事會保證支付」等節,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依該會議記錄內容所載,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決議「前由聲請人協助上開飯店代償外債之本金5,034萬元,應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是被告王進財等5人所辯101年7月22日之會議只是在討論出售40%股權之議題,並未協商或決議股東應給付聲請人代償外債等語,堪可採信。況縱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決議,該等決議亦係由聲請人、被告王進財等5人與其他與會股東所共同決議,已難認被告王進財等5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充其量僅為被告王進財等5人就聲請人之提議予以追認與否,縱被告王進財等5人事後有所反悔,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無刑事不法可言,遑論是否確有前開決議尚難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王進財等5人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進財等5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
分原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被告等均承認聲請人代償5,034萬元及價差1,200萬元屬實,應償還給聲請人,為何事隔四個半月都沒再開庭就結案,而且是為不起訴處分,希望這與被告之一係前北檢檢察官退下來執業律師之身分無關,否則這公關應用是非常讓人質疑的。2.被告等及其他股東共18人,均在會議上提出要求聲請人代償外債並簽立代償條件,有先前陳送之會議紀錄可證。3.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此言深深傷害聲請人,聲請人一輩子的積蓄遭被告等用心設計,現在身無分文,又因此事中風,無法工作,更沒錢繳納民事裁判費,才先告刑事,再說被告等確實共同用心設計,然又不出面開會及交付借貸憑證,是惡意迴避債務,難道不該告刑事嗎?4.被告等在庭上已經坦承應依股權比例分攤,卻又不出面,而且聲請人都以存證信函通知7次以上,被告等都不參加財報會議,被告等此行為,均足以證明惡意迴避及其背信事實。5.原處分理由謂:
被告等均辯稱伊等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云云,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就沒有委託被告等處理聲請人財產的事務,但被告等卻在聲請人售出股權後,要求買方邱宏照扣留聲請人的股權買賣價金6,000萬元,以利替被告等償還外債,可傳邱宏照作證。6.被告等強調聲請人將售股所得第一筆2,80
0萬元,以私人名義購買馬祖土地,被告等因此不願意支付應分攤之金額,真是天大的笑話。聲請人售出自己的股權乃個人財產,得款如何使用,何人可以干涉?聲請人答應借錢給被告等償還外債並未反悔,而且也做到了,再說被告等連借據都沒有寫給聲請人,至今仍在逃避,有何權利說什麼?
7.被告等在104年2月25日開庭時均已承認,為何原處分卻避重就輕,只承認1,200萬元價差的部分,而5,034萬元代償事宜部分,被告等竟說之前並沒有開會過應給付代償外債等語,難道先前陳送被告等均有簽署的會議紀錄,原檢察官都沒看過?8.原處分書慣用「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聲請人各項證據充分,甚至另有12位股東可以傳證,很遺憾僅開一次庭就結案,一位證人都沒傳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548號、第1154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78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侵占、詐欺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王進財等5人未給付1200萬元、5034萬元部分之原因加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另補充聲請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既載:未售出股權股東同意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全數由「新董事會」保證支付,而非全數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是聲請人以此會議紀錄主張被告王進財等5人參與上開會議並達成代償金額5304萬元部分應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云云,顯屬無據。且聲請人所稱其所提財務報表足佐其說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僅有聲請人自行製作各股東應負擔公司債務金額之統計表即告證一,未見有何該飯店之財務報表,此顯係聲請人依個人意見自行統計之表單,尚不足以此佐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其代償金額5304萬元部分應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分擔之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王進財等5人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被告│應分擔外債本金│利息│├──┼────┼───────┼───────┤│1│王進財│1006萬8,000元│117萬7,956元│├──┼────┼───────┼───────┤│2│王永成│1678萬元│196萬3,260元│├──┼────┼───────┼───────┤│3│楊國宏│1678萬元│196萬3,260元│├──┼────┼───────┼───────┤│4│張碧珠│335萬6,000元│39萬2,652元│├──┼────┼───────┼───────┤│5│蔡馨慶│335萬6,000元│39萬2,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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