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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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 呂曜臣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法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債務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100年2月1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仍未繳納,顯已逾5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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