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再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仁昌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日薪新台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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