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源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6時許,至
陳秀琴 位於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147號住處前空地,先向陳秀琴恫稱:要讓妳好看等語,隨即將陳秀琴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陳秀琴之胸部,致陳秀琴受有前胸壁、頸部、背部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後離去。嗣於同(4)日16時50分許,張源雄復至陳秀琴上止住處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未扣案)將陳秀琴之上址房屋窗戶玻璃1面砸破,再接續將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翻,致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毀損,均足生損害於陳秀琴。
㈡張源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至
李順慶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後方,接續向該址2樓後方窗戶擲石塊,致該處窗戶玻璃4面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李順慶,嗣李順慶報警處理,並下樓等候員警前來時,張源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鋸(未扣案)向李順慶揮舞,後持手鋸砍向李順慶,致其受有右側小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水泡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㈢案經陳秀琴、李順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持刀將告訴人陳秀琴之房屋窗戶玻璃1面砸破,再將告訴人陳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翻,致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損壞;於犯罪事實㈡,數次扔擲石塊,造成告訴人李順慶之上開窗戶玻璃4面毀損,所侵害者均屬同一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各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以「要讓妳好看」等語恫嚇告訴人陳秀琴,旋將告訴人陳秀琴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秀琴之胸部,及犯罪事實㈡,先持手鋸向告訴人李順慶揮舞恫嚇,旋即持手鋸砍向告訴人李順慶,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陳秀琴、李順慶之行為,各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及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毀損告訴人李順慶之上開窗戶玻璃
2面,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尚有2面窗戶玻璃遭毀損(即共4面窗戶玻璃遭毀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毀損告訴人李順慶之上開窗戶玻璃2面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秀琴、李順慶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且對告訴人李順慶造成之傷勢非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柴刀及手鋸,雖分別供被告為罪事實㈠毀損犯行及
犯罪事實㈡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柴刀及手鋸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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