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
5號、105年度偵字第4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貴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2時」,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無名巷口時,因見 吳兆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該車電源鎖而騎乘離去既遂,其後並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嗣經警調閱上開失竊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尋獲甲車。
㈡105年6月1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因見 張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駛離既遂,其後並將乙車棄置於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拖吊場尋獲乙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吳兆旻、張文政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事實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7412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
遂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渠前於89年間即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取各該財物價值暨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用以實施上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據
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末被告本件所竊甲車、乙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兆旻、張文政,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渠犯罪後約隔2天均經警尋獲所竊車輛之情以觀,其使用該等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