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遠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劉志遠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0林班第819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名義承租人係其配偶 張靖宜 ),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部分挖掘深度逾2公尺)及原有桂竹植被,並興築寬4公尺,長50公尺之施工便道,且未設置臨時排生系統及臨時沖淤控制系統,僅於施工便道末端乾砌塊石,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瑞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張靖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
4月27日實管字第105000304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1月12日實管字第1040009826號函、105年1月28日實管字第1050000782號函、105年3月1日實管字第1050001533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7月20日實管字第1050005573號函、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5015157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11月9日實管字第105000843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後,其結論略以:「…行為人在未經調查規劃及多項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進行相關山坡地開發、經營及利用,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2、4、5款規定。故當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下,自無法確保防止表土流失,顯有符合致生水土流失情事。」,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檢附照片說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證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致生水土流失。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興築施工便道之長度為
500公尺,然經本院函請告訴人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協助確認本案土地內施工便道之長度,而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查勘後,其長度應為50公尺,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10月4日實管字第1050007765號函暨所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清水溝營林區105年9月30日清管字第1052001353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所興築施工便道之長度應為50公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明。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挖掘土石及原有桂竹植被,並興築施工便道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從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致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
8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在本案土地上栽種林木,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對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種植樹木始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其中一人未成年)、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達成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用以開挖整地本案土地所用之挖土機1臺,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與否,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為判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用以開挖整地之挖土機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該挖土機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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