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元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芬 」之女子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毒品係向綽號「 阿碩 」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阿芬」、「阿碩」、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 李嫌 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渠所吸食毒品係向綽號「阿芬」之女子所購得,惟未提供綽號「阿芬」之女子及綽號「阿碩」之男子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故礙難循線追查毒品上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8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926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經本院函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碩」、門號0000000000而查獲乙節,該署稱並未查出上游,亦無另案簽分偵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桃檢 坤辰 105毒偵1919字第071385號函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0、42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8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分裝袋│參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塑膠空瓶│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玻璃球│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