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小吃攤(址設高雄市○○區○○○街)飲用高粱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不慎騎車追撞由武○霜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鴻霖因此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鴻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遂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至8頁)。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犯行,猶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並參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