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子○○○
丑○○
寅○○
甲○○
乙○○
丙○○
丁○○
戊○○己○○○庚○○○
辛○○
壬○○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林菊芳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00之一及二0一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 楊茂廷 於日據時期之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日人 芹澤 立買受,除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所有權登記外,並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土地法及行政院所頒佈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申辦土地總登記,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核發所有權狀二紙;楊茂廷既於三十三年間已買受系爭土地,即非日產,中華民國並無接管之權利,詎地政機關竟以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逕自日人 芹澤立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依序登記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總務局嗣更名為國防部軍務局,現已裁撤由國防部軍備局繼受),均屬錯誤,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塗銷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楊茂廷之名義,並將地上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法定租金標準計付不當得利。且因上揭二筆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分割後編○○○區○○○段二00之二至二00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復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與另筆二00地號土地合併編○○○區○○段○○段第二0五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對照,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惟因附圖A、B、C、D部分跨連學府段第二0五至二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非辦理分筆登記將各部分土地獨立編定地號,無法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自得併請求辦理分筆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二0七、二0七之一、二0八、二0九、二0九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七、一九0、一五九0、一0六六、二0八、一八0一、八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五九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如附圖所示A(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B(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二地號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三地號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一六八九平方公尺)、C(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四地號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五地號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計一四三五平方公尺)、D(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六九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筆登記後,將A、B、C部分之土地,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茂廷之名義。㈡被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立有賣渡證書,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為真正,且未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提出合法之證件供審查,經前台灣省日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決定,認為本案產權移轉無效。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採契約登記制度,其不動產登記僅就申請人檢具之契約為形式審查,對於法律行為即登記原因內容並不作實質審查,其所為不動產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要件,尚非物權行為之生效事件;且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機關,係由各地方法院所屬之登記出張所辦理,與台灣光復後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迥然有異;是日據時期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倘經審查發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具物權行為之合意,或不具備生效要件,則其物權變動之效力仍不發生,尚不能以其辦畢所有權登記,即逕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觀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至明。故台灣光復後,為確實審查取得日人財產之權利,行政院除頒訂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據以辦理不動產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外;更陸續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等規定,資為審查取得日人不動產權利移轉是否有效之依據。依上揭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土地權利(第一項)。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第二項)。前項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辦法另定之」,及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在『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日產禁賣日期嗣已改定為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權利已於同日以前依法申請登記未能完成手續,有相當證據足資憑信,而其權源確無瑕疵,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由該管鄉鎮村里長一人負責證明,呈經審查」。可知台灣人民在禁賣日產期限前買受日人之公私有土地,如未依當時登記機關完成不動產登記,則需提出確切證件經台灣省日產清理機關審查無訛之後,方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查楊茂廷雖曾於三十四年十月十日委託日籍代書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委託書、戶口抄本等資料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惟當時(日本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字受降)台灣地區已光復,我國法權及於台灣地區,原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已無受理不動產登記之權限;自非可據以為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所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憑證。且與上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者」之意不符。況當時「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載楊茂廷取得原因時間,係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呈行政院三十七年六月五日(三七)外字第二七六二五號函定「日產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之前,該登記簿上並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後附記:「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光復後買賣登記無效」等文字;則楊茂廷在未申請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畢權利登記之情形下,自應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諸如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之帳簿及收據等資料,供台灣省日產清理機關審查其與日人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審查無訛之後,始能認楊茂廷承受日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為有效。然查楊茂廷並未提出合法之權利憑證資料供審查,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隸屬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宜)審查,該處於審查期限屆滿,在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五批日產移轉案件公布審查決定認「本案產權移轉未確提出合法證件,應認為無效」,並通知 楊茂延 異議未果後,方囑託地政機關以奉命接管為原因,辦理為國有之登記。又台灣光復後,因迄未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調查地籍、公告地籍圖及登記區程序,地政機關自無從受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是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以楊茂廷為所有權名義人之登記,應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所為之轉錄登記;不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效力;縱楊茂廷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辦畢系爭土地總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二紙。然三十七年間地政機關尚且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戳記,自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再者,前揭第五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台灣省財政廳所屬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上開審查決定未變更前,地政機關依該審查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奉准接管」為由登記為國有,乃屬依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行為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上訴人亦未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前述各法律關係請求辦理分筆登記、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按台灣人民在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承受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後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至在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如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祇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楊茂廷雖曾於三十四年十月十日檢具賣渡證書等資料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完成,當時台灣已光復,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已無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權限,縱已登記,其登記不能認為係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合法所為不動產之登記者,尚不能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又系爭土地光復後之登記簿雖載有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辦畢,名義人為楊茂廷之土地總登記等文義,僅是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轉錄登記;然因楊茂廷未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確切合法之權利憑證資料供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審查期限屆滿,經該處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公告審查決定認為本案產權移轉無效,並通知楊茂廷異議未果後,乃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等情,於法既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各項請求均非法所許;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至光復後「台北地方法院」既無登記權限,其土地登記簿上嗣雖登載「光復後買賣登記無效」等文字,無論係出於台北市政府審查結果或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結果之加註,均與判決不生影響。再者,三十六年五月二日頒行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二十條明定:已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如有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楊茂廷倘依限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地政機關自不可能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戳記,原審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以楊茂廷為所有權名義人之土地登記,應係地政機關職權清查土地所為之轉錄登記,尚無不合。雖贅論台灣光復後,因迄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調查地籍、公告地籍圖等程序,地政機關自無從受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云云,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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