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566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衛署訴字第0970015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陳姓等多位保險對象,認定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規定,處予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6,696元、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40,910元,並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迭經複核、爭議審議及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754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二、嗣被告於96年2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06334號令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並衡酌原告前揭違規情事,認原告違反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另以96年3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056號函(下稱原核定)重新核定予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29,860元、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35,518元,並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6年5月2日健保醫字第09600142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5日(96)權字第1903
8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原核定均撤銷。
(二)被告97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70024499號函之行政處分撤銷。
(三)被告應公開道歉以及補償原告所受名譽、精神和經濟上(因執行停止特約2個月,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損失及病患就診權益受損。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高屏分局於94年7月15日派員3名訪查原告,即時質問:大佳眼科尤醫師是你的兒子,為何在上班的時間還能到診所看病,指控原告多刷卡已達10幾%,夠條件送法院...
最好別送法院...是不是有什麼隱情多刷卡...(恐嚇、誘導),深感錯愕、受辱、莫名其妙和氣憤不平,在當時頭腦一片空白,頓失思考與記憶力情況下填寫「問答題」,難免錯誤百出、答非所問、掉入陷阱而不知。97年3月19日看到當時的筆錄,對己不利的不實供詞,甚為訝異,足見查訪記錄的不確實、真實性有待商榷,不足為證。
(二)被告94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165號函、94年11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165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罰鍰處分書通知2倍罰鍰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金額共98,061元,並經已執行,時正在爭審會(第1次)審議中,被告有未審先判之嫌,不符正義原則。95年7月6日爭審會健爭審字第0950006170號審定:1、原核定關於2倍罰、追扣及扣減10倍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2、其餘聲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2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50037754號訴願決定(第1次):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被告96年3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056號函(即原核定)沒有新事證,卻多1條罪名,違規類型為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決非事實。試問證據在那,如何自創就醫序號,如此本案又回到原點。
(四)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3月3日開會時,曾被問:為何重複刷卡率那麼高?多高?...30%!驚訝之至,即時回答以「決不會超過5%」(放大3~6倍)。之前在高雄縣政府醫師懲戒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也被問同樣問題,顯然被告高屏分局查報人員有虛報數據,陷人於罪之嫌。
(五)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5月17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03369號決議書決議:原決議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認本案原決議之處分於法有違,應由該主管機關依權責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感佩其公正決議。
(六)96年3月獲得被告提供(傳真)由IC卡上傳資料所建立的報表,暫定名為「IC刷卡補卡就診資料」,該資料與原告「診療清單記錄」顯示記錄完全一致,唯一不同處為前者補卡註記以2表示還單、1表示健診;後者即「診療清單記錄」以
1表示還單、0表示健診。可證原告的「診療清單記錄」等同被告的「IC刷卡補卡就診資料」,均具決定性的證明力。
這幾趴%並不是所謂的重複刷卡,也不是多刷卡,而是因病患看診欠單(押單)在先,於回診時需先還單再看診(電腦本既有設計_押單時無序號,因無健保IC卡,回診時才登錄序號)是正確的。原告確實未違規。
(七)97年1月22日高雄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府衛醫字第0970002760號改判,應於1年內接受醫學倫理繼續教育8小時,取消原處以停業貳個月在案。依然以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即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原告不服,於97年1月2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覆審,主張若原告確實未違規,應為不罰。
(八)原告確實未違規,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1、尤姓保險對象自93年9月11日至94年6月7日期間於本診所診療,共11天次(有2次為同一天,均為94年6月7日)。
2、所謂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部分:陳姓、李姓、王姓...等8員保險對象均有診療過程、電腦病歷完成時,建立完畢的「診療清單記錄」。 李居祥 保險對象於93年9月29日押(看診欠單,押單),於93年10月2日同天(還單)後(看診,健保),確實看診2次(卡號0022、0023)絕非多刷健保IC卡。
(九)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于臺灣醫界Vol.50No.3發表文章,建議衛生署對健保違規事件宜參採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向衛生署強調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保障人民權益。值得參酌,代表醫界的心聲。
(十)原告於97年8月31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被告97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70024499號函,經鈞院以97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聲請駁回。裁定理由「...聲請人因此若受有經濟上損失及病患就診權益受損等,...亦非不得以經金錢加以補償,...。是以聲請人如因執行停止特約2個月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
1、訴訟費用共5,000元(聲請停止執行1,000元、起訴4,000元)。
2、補償金額:因執行停止特約2個月(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其間服務大眾之診療作業照常,但對所有健保病患只能收取掛號費(0、50、100)及自付額(含部分負擔50藥費自付20~200為健保局收入,將扣除),其他應該所得即申請金額(含診察費、藥服費、藥費等等)為原告之經濟上損失之一,應可向被告要求賠償。
⑴、7月份:申請金額139,380元,自付額15,420元,專案
152,一般94。
⑵、8月份:申請金額131,515元,自付額14,970元,專案
151,一般81。故補償金額共270,895元,自付額=30,390
3、退還經已追扣和繳納的罰鍰98,061元。共計373,956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754號訴願決定雖將原核定撤銷,但仍認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只是當時被告對停止特約之處分,裁量基準不明,而有訂定相關裁量作業基準之必要,及2倍罰鍰、10倍醫療費經爭審會撤銷後,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與應罰、應追、應扣金額是否相關,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皆有待查明;並非認為原告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二)原告遭高雄縣政府以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規定移送懲戒,其基礎事實雖與本件相同,但所適用之法律、目的及性質皆不同,且被告在該懲戒程序中亦無從提出資料或作說明,故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5月17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03369號決議書係認原懲戒機關僅以被告對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為移送懲戒之唯一證據,而未審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聲明書,而認原懲戒機關速斷、程序有瑕疵,並非在實體上認定原告無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但高雄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事後仍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只是將原「停業2個月,並於1年內接受4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改為「1年內接受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可見前述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三)有關尤姓保險對象部分,原告於受訪時,曾提出自行書寫之說明書表示,尤姓保險對象當天早上在家自己早上抽血,並親送至高雄市新劍橋檢驗所,而於晚上再至原告診所刷健保IC卡,而93年9月17日、94年5月14日2次診病處方皆由尤姓保險對象之妻代理等語,此項說法為原告一面之詞,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況縱然屬實,明顯違反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規定;雖原告事後變更說詞,且舉尤姓保險對象之切結書為證,但尤姓保險對象係原告之子女,其維護之詞顯難採信。
(四)在健保IC卡刷卡紀錄上,原告於93年12月25日連續刷陳姓保險對象健保IC卡2筆之時間分別為9時34分44秒及9時34分59秒,原告於爭審會所提供陳姓保險對象其93年12月25日診療清單資料記載之當日診病時間卻是17時42分,兩者明顯不符,類此情形尚有黃姓保險對象及林姓甲保險對象等,原告之說詞明顯不實。
(五)原告在自行書寫之說明書表示「1、同日就醫多刷2格IC卡時主要原因...2、本人準備出國時,予先告知患者先來取藥(常用藥)。3依患者要求出國期間予備用藥,隨身帶走。...」可見原告所謂的因保險對象欠卡、補卡,而同日刷2筆以上健保IC卡為不實,且保險對象看診1次,原告卻申報2次以上的診療費,明顯屬於虛報。另原告在同一說明書也自承「真正押金補卡之情形,占93年7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重複刷卡比率的三分之一,其餘是問題一2至4所說明原因造成。」,原告確有虛報行為,情形嚴重,遠高於被告所查處之件數。
(六)原告提出電腦資料及清單,欲證明所查處之保險對象確屬欠卡、補卡之情形,被告認前述資料不實:
1、按前述電腦資料及清單何時製作不明,如果屬實,為何不在被告訪查時提出,可見其應屬臨訟偽製,不足為憑。
2、一般醫療院所,在病患未帶健保卡留存押金時,皆會出具收據予病患,且紀錄於登記簿上,於病患補卡領回押金時,再請病患交回收據或在登記簿簽名,表示押金確已退還,授受雙方皆有憑證,也便於事後查核,但原告卻未製作實體登記簿,只表示記錄於電腦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七)被告訪談人員所作之訪查紀錄為真實且有證據力,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訪查對象切結書不具證據力;
1、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之切結書,為私文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其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份,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3、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切結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台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味期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事迴護原告之詞,不應採信。
(八)原告93年7月至94年5月間向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重複刷卡之比例異常偏高(平均為10.46%),顯與常理不合,且原告受訪時亦自承「真正押金補卡之情形占93年7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重複刷卡比率的3/1」,可見原告確實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5月6日健保稽字第0940011823號函(附檢舉函)、健保欠卡補單明細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二、原告有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
。」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2、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8、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原告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
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原告以說明書陳稱:「
93.9.13大佳眼科負責醫師 尤景弘 當天早上在家自己抽血,並親送至高雄市新劍橋檢驗所(並同事先開立檢驗單)。晚上19:45.15再來補IC卡。而93.9.17和94.5.142次診病處方由尤景弘之太太代理」,有原告及診所大小章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明顯違反「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規定;雖原告事後變更說詞,並舉尤景弘之切結書為證,但尤景弘係原告之子,其所為切結書顯為事後維護之詞,尚難採信,原處分因依尤景弘醫療費用(3,336元)扣減10倍醫療費用,自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一)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
1、保險對象 陳建男 証稱:「93年4月12日那一天是我因糖尿病至國仁內科小兒科診所看病拿藥,該診所醫師介紹並轉診至五甲三路的大佳眼科診所,要我去檢查眼睛,所以我在同一天又去了大佳眼科診所。至於93年12月25日及94年2月28日這二次是我在國仁內科小兒科診所看高血壓,93年2月25日那天有併抽血驗肝功能及膽固醇等,所以該診所說需掛2次號刷2次卡格,94年2月28日是併拿12指腸潰瘍的藥,該診所也是說要掛2次號刷
2次健保卡格,以93年12月25日及94年2月28日才會在該診所同一日各刷2次健保卡格,並非我去該診所看病
2次。」、「我每次到該診所就醫都有帶健保卡去,每次都有帶所以不會有押金補卡之情形。」
2、保險對象李居祥証稱:「(問:你去看病都會帶健保卡去嗎?)答:我每次都會帶。」、「(問:你在93年10月2日及93年11月3日在國仁看病時,當日僅就醫一次嗎?)答:依健保局出示的資料,我在那二天確實只有看病一次,並且拿了感冒及高血壓的藥。並沒有同日就醫二次情形。至於診所怎樣刷健保卡,我並不清楚。」、「我因為糖尿病慢性病固定要拿藥,所以若是在時間到了(藥用完時),要回去拿藥,應該都不會忘了帶卡,但是我曾經有臨時有病痛或緊急時,會在診所臨時就醫,忘了帶卡,可是次數不多。」
3、保險對象 王天福 証稱:「(問:請問你會在同一天同時到國仁診所及大佳診所看病?)答:有的,我曾經有過這樣的情形,在國仁看完病後,就馬上到大佳診所看病。」,「我在當日都只有看診一次,不會有2次之情形,更不可能相隔那麼短的時間內又看病一次。」、「我有一、二次的時候,臨時就醫,有忘記帶卡的情形,所以就先自費,等到下一次再去看病時,再補卡,診所再把自費的錢退還給我。」、「我看一次都領3日的藥,但不會要求診所再多開藥,所以健保卡也不會再多刷。
」
4、保險對象 韋楊尉証 稱:「(問:請問你在93年7月27日,8月28日,11月1日三次就,是否僅就醫一次?)答:我每次就醫時都只有當天看診一次,不可能當日去看二次,更不會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去看第二次。」、「我每次都會帶健保卡去看病,也不曾欠卡。」
5、保險對象 黃錦華 証稱:「(問:請問你在94年1月29日至該診所看診是否只有一次?)答:我當天確實只有看診一次,至於診所如何刷健保卡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你到該診所看病是否曾有欠卡補卡或押金的情形?)答我去看病都會帶健保,不曾有欠卡的情形或押金。」
6、保險對象 林尤金 証稱:「我在該診所看病,不曾有欠卡的情形,我都會把健保卡帶去。」、「(問:請問你在93年月至年5月這段期間就醫,是否有在同一日在該診所刷卡2次健保卡的情形?)答:因為我都在同一天看診,同時拿維骨力、降血脂等慢性病的藥(一個月),是不是因為這樣該診所才多刷了一次健保卡,至於診所實際上如何刷我的健保,我並不清楚。」
7、保險對象 林永証 稱:「(問:請問你在93年至94年期間曾在同一日就診二次的情形?)答:我並沒有在同一日看診二次的情形,但是我在每次去看診都拿二重慢性病藥(維骨力、顧營養)都是一個月的藥,所以該診所可能是這個原因,才多刷了健保卡,至於診所實際上如何刷我的健保,我也不清楚。」有各保險對象簽章確認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表及被告電腦列印之該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有上開多刷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違規情事。
(二)又在健保IC卡刷卡紀錄上,原告於93年12月25日連續刷陳建男健保IC卡2筆之時間分別為9時34分44秒及9時34分59秒,原告於爭審會所提供陳建男93年12月25日診療清單資料記載之當日診病時間卻是17時42分,兩者明顯不符,類此情形尚有黃錦華及林尤金等人,均與原告主張係「先欠單再補卡及就診」之情事不符。
(三)原告在自行書寫之說明書中表示「1、同日就醫多刷2格
IC卡時主要原因...2、本人準備出國時,予先告知患者先來取藥(常用藥)。3依患者要求出國期間予備用藥,隨身帶走。...」,可見原告確有保險對象看診1次,卻申報2次以上「診療費」之虛報情事。另原告在同一說明書也自承「真正押金補卡之情形,占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重複刷卡比率的三分之一,其餘是問題一
2至4所說明原因造成。」,原告嗣後否認有虛報行為,顯不足採。至於原告訴稱其自行計算重複刷卡比率約為百分之4點多,僅為被告計算之重複刷卡比率之約1/3乙節,經查原告93年7月至94年5月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其重複刷卡比率,依重複刷卡總件數計算為10.46%,依重複刷卡總人數計算為4.53%,有被告計算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雖嗣提出電腦資料及清單,欲證明所查處之保險對象確屬欠卡、補卡之情形云云,惟查:有關欠、補卡及押金之登記簿,法律雖未規定其製作之方式,但係「確有押金補卡」事實之証據,一般診所於欠卡收受押金時均先登記於登記簿(或發給收據),於補卡領回押金時,再請補卡人在登記簿簽名,表示押金確已退還,該押金登記簿無法事後製作,當保險對象否認有押金補卡情事時,原告只須提出該「保險對象已簽名」之押金登記簿,即為最直接有效之反証,原告尚難諉為不知,然原告竟無保險對象簽名之押金登記簿可資証明,而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腦資料」及「清單」,該「電腦資料」及「清單」並無保險對象簽名,原告可事後任意自行製作,且原告於被告訪查時並未提出該電腦資料及清單,自難作為「確有押金補卡」之反証,原告主張並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之訪查紀錄有諸多問題存在,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
1、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被告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2、前揭保險對象之敘述均十分平實、明確且口語化,看不出有受訪者有「虛應敷衍」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且醫師在我國社會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亦不太可能故意污陷原告,被告所為之訪談內容為係就「診療給藥情形、收費情形、有無帶卡就醫、有無欠卡補卡、有無同日就診2次」等一般性問題而為查詢,一般人並無辨別、說明之困難,亦不可能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受訪者心生畏懼致回答有所保留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並無仇怨、嫌隙,顯無為不實記錄嫁禍原告之動機,其訪談時係2人一組,互相監督,並均在訪談紀錄簽名以示負責,以目前健保查核之經費、人力、人員素質、效益、可行性及原告所受之處罰比例而言,難謂本件訪查程序有何瑕疵。反觀保險對象事後之聲明,較易受到醫師之請託而變更其說辭,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訪查保險對象在事發之初所作成訪談紀錄,若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反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原告主張應以保險對象事後之聲明書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予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公開道歉以及補償原告所受名譽、精神和經濟上損失及病患就診權益受損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