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結識綽號「 阿該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上訴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訂購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等貨物,以便輸入台灣販賣。竟與「阿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阿該」提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海洛因,以貨櫃裝載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進口台灣,於進口貨物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自越南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再由上訴人在台灣負責報關進口、提領後,交付「阿該」聯絡指定亦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收貨人;「阿該」則允諾支付上訴人購買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費用,及事成另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另外註明為美金外,均指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酬。上訴人旋即在胡志明市訂購輕便雨衣二百箱(規格50G,每箱三百件;下同)、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每箱二百件;下同)、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每箱二個;下同)、六十一箱(規格20吋,每箱三個;下同)後,存放在不詳地點倉庫,「阿該」並依約先行支付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等貨款。「阿該」隨即提供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海洛因粉末八包(共淨重41,810.1公克,純度百分之84.43,純質淨重35,300.27公克;下同),並將海洛因藏放於雨衣中包裹妥當,同時分散放置於二十個輕便雨衣紙箱內。而於每個輕便雨衣紙箱均放置六個小紙箱,其中僅二個小紙箱有藏放海洛因,並於有藏放海洛因之紙箱編號1至10,以利辨識。再連同其他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堆放於櫃號UESU0000000貨櫃,用以夾藏掩飾。上訴人復商得不知情之巧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緯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巧緯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上開貨櫃於同年九月一日,由亞圭拉號貨輪(PACAQUILA),自胡志明市起運,同年九月五日運抵基隆港,並即存放在陽明貨櫃場等候報關提領,以此方式私運海洛因入境。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五日,委請巧緯公司人員轉請不知情之天利報關行人員投單報關,經報關人員於同日以進口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名義,持第AA/95/4352/6002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偕同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等人員,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陽明貨櫃場對上開貨櫃進行檢查,查獲其中裝有輕便雨衣之二十個紙箱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粉末八包,海洛因外包裝一百十四個、包裹海洛因之輕便雨衣二袋及放置海洛因之輕便雨衣紙箱二十個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其餘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巧緯公司業務員 黃素莉 及天利報關行負責人 李清文 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0九九號卷第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七、五十八頁、第九十三頁以後之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復有進口報單、到貨通知單、裝箱單、發票、提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及磚形白粉與粉末扣案可證。且扣案磚形白粉及粉末,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10.1公克,空包裝總重3,476.66公克,純度百分之84.43,純質淨重35,300.27公克),有該局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八五五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以後之第五十頁)。堪認上訴人自白與「阿該」共同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入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雨衣及行李箱係伊自行在越南以四、五十萬元購買,並與 鐘晟岳 一起出資,由鐘晟岳匯款四、五十萬元到越南,並非「阿該」給付之報酬;且不知夾藏海洛因數量高達四十一公斤云云。則以:上訴人既與「阿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縱不知實際數量,亦無解於上訴人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再上訴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於同年三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阿該」,我有跟「阿該」說,我從事貿易,進口帽子、衣服到台灣。於同年八月三日,我再到胡志明市,「阿該」表示要與我合作,將「錢」運回台灣,「阿該」所說「錢」就是海洛因,他有告訴我就是「號仔」(按台語發音,指海洛因),價值二、三千萬美金。我只負責運送,其他由「阿該」處理。海洛因運回台灣,「阿該」會以電話通知我,將海洛因交給他所指定之收貨人。這次我訂購輕便雨衣二百箱(規格50G)、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六十一箱(規格20吋),貨款都是由「阿該」支付,要給我自行販售,另外「阿該」答應給我一百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四至六頁);及至偵查中供稱:「阿該要我跟他合作,我購買之輕便雨衣,都由他出錢,另外事成後另給我一百萬元」、「在越南,雨衣貨款已經支付,是『阿該』墊款,鐘晟岳並未付錢,鐘晟岳出二十萬元,是給我拿去作報關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三頁以後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上訴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明確供稱進口之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係由「阿該」在越南付款,作為私運海洛因之酬勞,並由上訴人自行販售之事。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供,已無可信。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鐘晟岳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進口之輕便雨衣,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總價約四十七萬元。我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千美金到越南,另外交給上訴人現金約四十萬元,由上訴人帶到越南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並提出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設立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然鐘晟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這批進口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其中輕便雨衣是上訴人去越南購買,我來銷售,但拉桿行李箱,則與我無關。這批貨,我還沒有付錢,我不主張貨物權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以後第三十九、四十頁)。證人鐘晟岳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復與上訴人偵查中供述不符,且鐘晟岳指證匯款金額,僅區區美金二千元,與貨款達四、五十萬元數目有相當差距;另鐘晟岳所稱由上訴人攜帶現金四十萬元出境至越南等情,亦與上訴人供稱係由鐘晟岳匯款四、五十萬元至越南等情不合(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足證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係自行出資購買雨衣及拉桿行李箱,不足採信。證人鐘晟岳於原審法院前審所證,亦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於越南訂購之雨衣及行李箱確係「阿該」給付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報酬,同時作為夾藏海洛因入境之用無疑。均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敘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阿該」、不詳姓名年籍收貨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運輸海洛因入境,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上訴人係屬殘障之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上訴人為圖得四、五十萬元之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及現金一百萬元利益,即運輸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粉末八包,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將同法第二十八條載為「修正前」第二十八條,雖屬贅餘,然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運輸入境台灣之海洛因,總計多達一百零六塊又八包,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民健康,犯罪情節重大,惟念係遭人利用而出面運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粉末八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一百十四個、輕便雨衣二袋、紙箱二十個,係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輕便雨衣一百八十箱(規格50G)、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六十一箱(規格20吋),亦為上訴人所有,係供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及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輕便雨衣一百八十箱(規格50G)、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六十一箱(規格20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阿該」另允諾支付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一百萬元,因尚未取得,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機具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購買雨衣的貨款,「阿該」同意幫忙付,但尚未付云云,原審僅憑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即作不同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一百十四個、輕便雨衣二袋、紙箱二十個,係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但未載明其憑據為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因貪圖小利,一時胡塗誤觸法網,事後已心生悔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倘一旦對上訴人施以重刑,使伊長期與社會隔離,實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似有濫用裁量之虞。請鈞院酌減其刑。㈣、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所有全部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及全部紙箱,係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理由內竟認未扣案之輕便雨衣一百八十箱(規格50G)、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六十一箱(規格20吋)係犯罪所用及所得之財物,似有矛盾之處。㈤、原判決漏未將未扣案之紙箱五百十一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㈥、根據調查局之筆錄記載,本件搜扣之海洛因為一百十塊,其中並無粉末八包(見同年九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原判決認定查扣之毒品為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粉末八包,顯然與調查局查獲之數量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與綽號「阿該」者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阿該」提供海洛因,以貨櫃裝載輕便雨衣、拉桿行李箱進口台灣,於進口貨物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自越南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再由上訴人負責報關進口、提領,「阿該」允諾支付上訴人購買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費用並已依約支付貨款等情,原判決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一百十四個、輕便雨衣二袋、紙箱二十個,係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輕便雨衣一百八十箱(規格50G)、一百五十箱(規格60G)、拉桿行李箱一百零二箱(規格24吋)、六十一箱(規格20吋),為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及所得之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未扣案之輕便雨衣及拉桿行李箱已詳載其數量為若干箱,自係連同紙箱一併諭知沒收,亦無疏漏之處。㈡、雖調查局同年九月七日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數量為4,5462.5公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另記載海洛因數量為一百十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以後第七十九頁背面),但此為調查局未拆封前之情形,僅屬粗估。正確數量應以卷附調查局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八五五0號鑑定書所載數量為海洛因磚一百零六塊及粉末八包(共淨重41,810.1公克,純度百分之84.43,純質淨重35,300.27公克,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以後之第五十頁)為憑。原判決對於查扣海洛因數量之認定,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依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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