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

原告 吳照寶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告 李明縉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9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6,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235元,及其中2,418,64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8,594元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174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併發神經管狹窄及肌筋膜炎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2,500,915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3,680元,尚有2,447,2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235元,及其中2,418,64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8,594元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係位於原告機車右後方之位置,惟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未打方向燈,行車方向突然向右偏離,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是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均未倒地,顯見撞擊力道輕微,雙方均無明顯外傷,而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曾接受腰椎神經管減壓與骨融合手術,病情研判為意外創傷所致,再者,原告亦曾先後於103年12月29日與108年7月7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則原告所受傷勢是舊傷或系爭車禍所致,顯非無疑。原告所請求項目中,門診費用因尚未釐清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均否認之,且其中中醫費用屬於民俗調理行為,非必要醫療行為,貼布應非用於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醫療交通費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耗費粗重勞力的工作,殊難想像因系爭車禍須請假休養長達一年情形,且無任何醫師醫囑建議原告應請假在家休養,顯見原告依其自由意願請假,非屬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174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併發神經管狹窄及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7-147、161-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第13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35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3-6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榮總、仁愛醫院、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本件辯稱原告曾在系爭事故前多次發生車禍,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其舊傷,如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2、系爭事故前,原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108年7月7日發生車禍,分別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膝內障礙,及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勢,業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108年度簡字第6735號卷查明無誤,均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同,即難認系爭傷害與上開103年、108年之車禍舊傷有關。

3、又依原告自108年起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卷一第173-308頁),可知原告曾因持續下背痛惡化,經診斷為第4、5椎間腰椎脊椎滑脫併發神經管狹窄,於108年11月7日接受腰椎神經管減壓與骨融合手術(卷一第221頁),當時尚有第3、4節的輕度滑脫,醫囑須注意復健(卷一第207頁),但非其在108年11月7日之手術部位。又於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經送往和平醫院就醫,即主述其下背痛,有該院病歷可佐(卷一第309-333頁),嗣原告多次於仁愛醫院回診,持續有下背痛,於110年12月26日在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接受腰椎骨融合手術(原第4、5椎間融合延長為第3、4、5椎間融合),出院後在仁愛醫院回診,而原告在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即為其在大千醫院手術之主治醫師,此有上開仁愛醫院病歷、大千醫院病歷(卷一第243-244、463-488頁)可佐,足認在系爭事故前,原告第3、4節椎間僅輕度滑脫,無須手術治療,於系爭事故後,則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據覆略稱:「109年4月20日前的第一次手術恢復良好, 吳君 於109年4月20日之創傷後開始出現新的、更劇烈的下背痛,程度加重,因而判斷L3-4之滑脫與109年4月20日之創傷有關」等語(卷二第75頁),並參諸兩造車輛於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前輪係卡在原告之系爭車輛排氣管和後輪中間,無法分開,有兩造之偵訊筆錄可查(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之力道強烈,方致兩車一時間卡住無法分開。是從上開卷附病歷及刑事卷證資料互核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第3、4節椎間僅輕度滑脫,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因下背痛而就醫,並因此須再次接受腰椎骨融合手術,將原第4、5椎間融合延長為第3、4、5椎間融合,則縱然原告原有第4、5椎間滑脫而接受手術、及第3、4椎間輕度滑脫之舊疾,亦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對其原有舊疾造成加劇情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之系爭輛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門診等醫療費用50,349元、復健之醫療費用12,073元,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50,943元(含起訴前之醫療費用22,349元及新增之28,594元)、復健之醫療費用12,073元,並提出明細表、收據(附民卷第25-29、37-127頁、本院卷二第101-133頁)為證,除110年3月31日之費用594元(即原告訴狀附表一備註原證2-26部分)未提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部分請求門診等醫療費用50,349元(計算式:50,943-594=50,349)、復健之醫療費用12,073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2、貼布費用3,410元、交通費用11,640元,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貼布費用3,410元、醫療交通費用11,640元,固提出明細表、貼布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31、131-135頁),然核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購買貼布使用之醫囑,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而其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證明,亦無說明其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各次費用如何、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此二項請求之費用,均無理由。

3、修車費用於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9,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9頁),然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卷第35頁),而前開收據之修繕項目品名均屬零件之修繕,即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至109年4月20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2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為9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於581,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50%,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據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人吳君於109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該員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個案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11%~20%。有該醫院函及評估報告可佐(卷二第13-1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至20%間一情,應為真實。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11%至20%間,則依其中間值即15.5%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減損比例為50%,及被告抗辯無減損等情,均非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主張其原在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外務助理,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附民卷第155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堪值採信,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5%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5,100元(計算式:35,000×15.5%×12=65,10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年4月11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0年11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1,1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581,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迄仍復健中,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54歲,每月薪資35,000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大賣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844,449元,包含其中關於其身體、健康之損害843,549元(計算式:50,349+12,073+581,127+200,000=843,549),關於財產損害之機車修復費用9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個人原有舊疾狀況,因系爭事故而導致舊疾加劇而致系爭傷害,其舊疾狀況為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於行車時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向右偏離之過失,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自難憑採。是本件原告所受關於其身體、健康之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21,775元(計算式:843,549×50%=421,7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強制險理賠之金額53,68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68,995元(計算式:421,775+900-53,680=368,9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起訴前之門診醫療費

22,349元

否認,無因果關係

21,755元

2

復健醫療費用

12,073元

同上

12,073元

3

修車

9,000元

扣除折舊

900元

4

貼布

3,410元

否認

0

5

醫療交通費

11,640元

否認

0

6

起訴後之醫療費

28,594元

否認

28,594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1,913,849元

否認

581,127元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2,500,915元

附表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1,127元【計算方式為:65,100×8.00000000+(65,1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81,12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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