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王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原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辦貸款核貸後,被告應給付按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作為服務費。兩造接洽後,原告評估被告個人申貸條件,尋覓篩選願意核貸之貸款機構,簽約前經核貸窗口提供可核貸方案,兩造經過相互溝通對核貸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之收取皆合意後,始擬定系爭契約,並經被告詳閱並同意後始簽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拒絕與代書進行對保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支付等同申辦金額之違約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供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當日配合簽名回傳,未提供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系爭契約有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覓得金融機構貸款,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何家金融機構願意承貸,原告既未覓得金融機構被告自無對保之義務。此外,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立即告知代書不願申辦貸款,對於原告而言,應無任何損失,原告請求違約金15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

㈡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簽訂合約前已仔細明瞭雙方權利義務所在皆以本約及相關文件為準,甲方已詳閱內容,同意檔案上傳及下載委任同意書,並同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顯係使被告預先拋棄審閱期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此約定應屬無效。

 ㈢對於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供系爭契約與被告,而被告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文只有8條,內容並非繁雜,相關服務費之收取,皆於簽約前經雙方相當時間之溝通等語,然原告之經辦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將系爭契約書傳送與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37分,原告之經辦業已取得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書,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收到系爭契約書僅約8個小時即簽約,期間被告仍須上班、處理日常生活瑣事,而原告之經辦兩次催促被告儘速簽名才能搶到額度保留,於此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有心思詳細審視系爭契約條文內容,況被告非具法律專業背景,對於契約條文閱讀、理解應需要更多時間,上開時間顯難使被告得以詳細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堪認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是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相關服務費之收取,皆於簽約前經雙方相當時間之溝通等語,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詳細解釋系爭契約內容,特別是被告未簽約貸款時,被告仍須給付高達150,000元之違約金,其上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惟因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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