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聰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聰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薛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且所竊之無線上網卡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已歸還被害人即位於臺南市○○街○○號之「燦坤3C賣場」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信其經本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而為竊盜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併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無線上網卡1個,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22號被告薛聰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聰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燦坤3C賣場」內,徒手將插在螢幕展示場主機上HUAWEI廠牌之4G無線上網卡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 吳盈寬 具領保管)取下,竊得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燦坤 3C賣場店長吳盈寬發現上開4G無線上網卡不知去向,遂調閱店內監視系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聰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寬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6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頗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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