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 大毛 」名叫「 楊承恩 」之女子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惟此部分業經軍警調查,查無「楊承恩」之資料,認缺乏具體明確情資,而無法作後續追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被告林冠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94號、105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該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入營報到服役,於翌(12)日經部隊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7A112)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