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相同罪名而甫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2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告王威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於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家餐酒館處,飲用調酒2杯(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8、9、12、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