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聲請觀察勒戒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起訴之程序。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被告不願供出毒品購買來源(警卷第2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另聲請書雖載被告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將身上施用所剩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扣案,然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係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攔查確認被告身分,被告亦恐無法避嫌,且本件先經附條件緩起訴,被告均未到醫療院所戒癮,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違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事項,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碩士教育之智識程度(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據(毒偵字第306號卷第20-21頁),既無從將毒品其沾附物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書就扣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張凱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愛克發旅館)樓梯間,為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攔查確認其身分時,張凱勛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將身上施用所剩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扣案,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年1月7日1時5分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可佐,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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