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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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魏英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2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竟不思悔改,於107年1月20日8時許,在其友人 黃建榮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查獲魏英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75公克、0.18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