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之禁止規定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林耀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8日晚間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環河邊土雞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107年9月9日凌晨1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時,因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耀宗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耀宗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1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