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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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債權人 黃瑞東 債務人 黃明達 債務人 黃怡靜
一、債務人黃明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人黃明達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2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黃明達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即高雄市永安區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20日,債權人遲至109年12月1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黃怡靜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黃怡靜就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對債務人黃怡靜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001│黃明達│360,000元│C0000000│民國109年9月28日│民國109年9月28日│├──┼───┼──────┼─────┼─────────┼──────────┤│002│黃明達│400,000元│C0000000│民國109年10月20日│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