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琪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已供認無隱,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張琪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琳之胡姓友人任職於 張毓書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蒙馬特服飾店」,擔任店員一職,張琪琳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服飾店找其胡姓友人時,見櫃臺桌上擺放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徒手竊取該只紅包得手。經張毓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毓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琪琳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毓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門市竊盜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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