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叁瓶(含塑膠瓶,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肆叁公克,每瓶兼含有MDMA、愷他命、 佐沛眠 混合毒品成分)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m568923,在該網站販賣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混合而成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予不特定買家,交易方式為買家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後,由買家將款項匯款至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請之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將買家所欲購買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寄送至買家指定之收貨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1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
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於員警以上開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後,由丙○○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予員警,因而未遂。㈡於101年5月底某日,以580元之代價,販賣「T2超強迷幻
催眠液」1瓶予買家邱○○,於邱○○以上開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後,由丙○○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1瓶予邱○○,並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導如何使用「T2超強迷幻催眠液」。
㈢於101年6月中某日,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細節後,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2瓶予買家邱○○,並於邱○○以上開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後,由丙○○以上開郵寄方式交付「T2超強迷幻催眠液」1瓶予邱○○。
嗣因員警將所查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送驗後,發現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訴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偵卷第7-18、61-62頁反面、70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
24-25頁、訴字卷第34頁反面、35、50頁反面、51頁及反面、少年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00年0月生,因行為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另為不受理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影卷〈下稱影卷,卷面為10
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第34-36頁),並有證人即購買「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買家邱○○、被告之上手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字卷第30-33頁、偵卷第52-53頁、影卷第6-8、11頁反面-12、13頁反面-14頁),以及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帳號t00000000得標購買紀錄、露天拍賣賣家帳號m568923出貨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T2超強迷幻催眠液」使用說明1張及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846號、第001078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69號、第0024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1、14-15、25、29頁、偵卷第30-33、37-48、64-65頁)。又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係透明塑膠瓶裝白色混濁液體,成分自外觀上無法析離,經送驗後均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2.7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43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又查,被告自承係以每瓶低於500元左右之價格販入「T2超
強迷幻催眠液」,再以每瓶約600元、3瓶算1,300元之價格出售,而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以上開價格出售,均與其進貨時之價格有價差,且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會於網路上以拍賣方式販售「T2超強迷幻催眠液」予非親非故之買家?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思,至為明確,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而予販賣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復於同條例第4條就販賣不同品項之毒品,依構成要件不同,分別定其處罰。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T2超強迷幻催眠液
」裡面可能含有毒品成分,還是將之販售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又依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向邱○○表示:「這個成分也有FM2所以一定喝了會昏迷,一定要小心使用」、「一次只能一罐,若一次二罐,怕對方會神智不醒,這樣玩過火對自己也不吧」、「有買家說用過一罐然後女友昏睡6小時以上然後醒來都不知怎麼昏迷過去」、「因為最近查的嚴,所以才有這個優惠」等語(偵卷第46、47頁),證人邱○○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網站上有說明,寄來的東西也有附說明書,說一次服用一瓶,服用完會想睡,具有類似FM2之效果等語(偵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係在網路上標榜具有足以使人失去意識而昏迷之效果而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有上開露天拍賣得標紀錄可參(他字卷第5-6頁),又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復係被告自谷○○以不明來源取得之物(詳下述論罪部分),並非合格廠商所生產或進口並經主觀機關檢驗認證之合法產品等情,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係以認為「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經政府嚴查,即一般俗稱「強姦藥丸」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成分,而仍予販賣之故意。
⒊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直接故意而予販賣,惟觀之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照片及使用說明(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24-28頁),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係以無成分標示之塑膠瓶包裝之液態物品,使用說明上亦全未記載來源、成分,又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知悉,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T2超強迷幻催眠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而「T2超強迷幻催眠液」經檢驗結果,固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然僅屬微量(即未達1%),已如前述,且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又係不同毒品混合而成之白色混濁液體,是亦無法排除係在不明之製作過程摻雜之可能,則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為「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而予販賣之故意,是起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行為人主觀上雖對於所認識毒品之種類有所差異,然亦屬同種法益侵害性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則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之成分仍予販賣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氟硝西泮(FM2)、愷他命(Ketamine)同屬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MDMA、佐沛眠(Zolpidem)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若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丙○○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具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之成分,嗣經檢驗後,被告實際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雖未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而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係以認識「T2超強迷幻催眠液」為含有單一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故意,而予販賣,並非以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等數種不同種類、等級毒品之故意所為,且該「T2超強迷幻催眠液」自形式上觀察,亦為白色混濁液體,並非數種可以自外觀上予以分離之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同時販賣數種以上不同毒品之故意,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T2超強迷幻催眠液」雖同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然既已混合為一體而無法析離,客觀上應認被告所販賣者為一種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毒品,應視同法益侵害性較重之第二級毒品論,不應將被告販賣該種「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行為,強加割裂為販賣三種不同等級之毒品,始合於實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販賣者則為第二級毒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又被告販入「T2超強迷幻催眠液」後進而著手販賣,其販入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其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罪。被告就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一之㈠)、既遂(事實欄一之㈡、㈢)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被告雖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完成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該次交易係警方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員警既無購毒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各次所販賣之「T2超強迷幻
催眠液」來源為谷○○,並主動向警員檢舉而查獲谷○○販賣毒品等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谷○○涉嫌販賣毒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45、314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14頁、影卷第36頁反面-38頁、本院訴字卷第6-10頁),嗣經本院調取谷○○10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因谷○○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反面)毒品等案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係
101年7月24日警詢時供出上節(影卷第36頁反面-38頁),在此之前卷內雖曾對谷○○進行監聽掛線,但監聽內容與谷○○之後遭查獲之販賣「T2超強迷幻催眠液」之犯行尚無直接關係(影卷第19-25頁),而足認谷○○上開罪嫌,係因被告自白及證述谷○○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等節而查獲,合予敘明。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各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谷○○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原因,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含量僅為微量,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被告僅係為貼補家計,犯罪情節尚輕,復均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等次犯行,復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在網路上標榜催情用途,販售此等來路不明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雖與一般以供人施用毒品之販毒用途不同,惟其以網路方式販售,更易淪為不肖之徒危害他人所用,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等主張應予被告酌減其刑,仍無足採。
㈦又被告係向行為時未滿18歲之谷○○購入「T2超強迷幻催眠
液」後自行販賣,尚非與谷○○共同實施犯罪,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向谷○○所購買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含有足以使人失去意識而昏迷之非法毒品成分,竟透過網路拍賣網站販售圖利,足使他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復有助長社會歪風之可能,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前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以及被告目前已婚,現從事餐飲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境貧寒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併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販賣予警員喬裝之買家之扣案「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既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雖同時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然無法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析離,是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實施前開事實欄一之㈡、㈢等次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買家聯繫藥效、用量、價格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字卷第46-48頁);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配偶申辦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等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各580、
1,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
行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價款之真意,該次交易顯不能達到販賣毒品既遂之目的,而屬未遂,則該次購毒款項1,300元,自非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對應│主文│所犯法條│減刑事由││號│事實││││├─┼──┼─────────────────┼────┼────┤│1│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毒品危害│刑法第25│││欄一│徒刑捌月,扣案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防制條例│條第2項│││之㈠│」叁瓶(含塑膠瓶,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第4條第│、毒品危││││點肆叁公克,每瓶兼含有MDMA、愷他命│6項、第│害防制條││││、佐沛眠混合毒品成分)沒收銷燬。│3項│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2│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欄一│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防制條例│防制條例│││之㈡│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4條第│第17條││││)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3項、│第1項、││││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第2項││││幣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欄一│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防制條例│防制條例│││之㈢│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4條第│第17條││││)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3項、│第1項、││││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第2項││││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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