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林明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美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23萬4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3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對相對人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且該催告函所寄地址,經本院函詢警局,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上開地址,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日後如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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