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中峰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中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皆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孫中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孫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案,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更定其刑並接續執行如附表記載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102年8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在監接續執行如附表所列全部確定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等情,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102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34號全卷),以及本院查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附表:
┌──┬─────┬────┬──────┬─────┬─────┐│編號│原確定判決│應執行之│所犯各罪之最│最後事實│判決確定│││或裁定案號│有期徒刑│後事實審法院│審日期│日期│││││判決及宣告刑│(年月日)│(年月日)│├──┼─────┼────┼──────┼─────┼─────┤│一│臺灣高等法│3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96.05.31│96.07.02│││院100年度││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2101││字第1768號,│││││號││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10│││││││月29日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99.01.13│100.05.12│││││98年度上訴字││(最高法院│││││第3426號,處││100年度台│││││有期徒刑3年││上字第2445│││││2月。││號判決駁回│││││││上訴)│├──┼─────┼────┼──────┼─────┼─────┤│二│臺灣新北地│3月│同左│101.01.09│101.02.17│││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6號│││││├──┴─────┼────┼──────┴─────┴─────┤│合計│3年6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