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產製品肆拾柒件、記事本壹本及廣告傳單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吳炳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紅字第184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規定。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7號判決參照)。再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炳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0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8月6日期滿乙情,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5至第176頁、第
182頁】。而扣案之象牙產製品47件(101年度紅字第1840號編號1),為被告所有、經警查獲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產製品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1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
151頁至第151頁反面),又扣案之記事本1本、廣告傳單
1包(101年度紅字第1840號編號2、3),則為被告所有、供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義務沒收規定,檢察官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