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20日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調欄一、(三)「現場照片3紙」應更正為「贓物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隱 議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79號被告張秋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5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OREO廠牌餅乾2盒(共計價值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人員 張隱議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9紙、現場照片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常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