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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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蒿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蒿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於
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
5月16日17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陳蒿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蒿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裕民街口為警查獲,再經其本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蒿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蒿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