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9號、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盛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盛與 李陳堂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後至101年2月11日凌晨
4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 魏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楊展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㈢嗣經魏志豪、楊展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下稱第493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豪、楊展通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493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第5234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地點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第4939號卷第18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1頁、第5234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36頁反面),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李陳堂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2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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