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執行完畢,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台幣42萬元,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6,650元,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92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42萬元擔保金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462號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92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苗院燉民字第3384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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