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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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印文、證件上之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 張雅倫 (通緝中)之同居女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九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品,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且「阿弟仔」允以取得
(一)每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每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可獲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丙○○乃與張雅倫、「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賴詐欺維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張雅倫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丙○○與張雅倫共同連續自「阿弟仔」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九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贓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證件,再於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分別由丙○○、張雅倫持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件資料,前往通訊行及銀行,連續偽造申請資料(詳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並進而行使,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丙○○一夥人因而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相關之人、電信公司、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丙○○、張雅倫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轉交「阿弟仔」使用;「阿弟仔」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所示甲○○等十二人施用詐術,使甲○○等十二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帳戶(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另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則欠費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丙○○與張雅倫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
二、丙○○復承前相同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槌子」成年男子所交付 蔡璦儒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五年間某日,自「槌子」處收受蔡璦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贓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蔡璦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持上開經變造之蔡璦儒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通訊行,以偽造蔡璦儒署押之方式,偽造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二張(每張均有偽造「蔡璦儒」署押各一枚,共四枚),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使承辦人員 林盟峰 陷於錯誤而交付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璦儒、亞太電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復於翌(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欲再申辦行動電話,經林盟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蔡璦儒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雅倫、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蔡璦儒、林盟峰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欠款明細、開戶照片、扣案證件、經變造之蔡璦儒身分證及以蔡璦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就與本件有關之刪除牽連犯、常業犯、連續犯,提高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張雅倫、「阿弟仔」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與張雅倫就同欄項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請文件及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私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等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冒名申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甚多,危害不輕,姑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因施用毒品缺錢受同居男友慫恿而一起犯罪,動機仍屬單純,惡性非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一二所示者,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同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及十三所示之照片,為供被告及共同正犯犯罪所用而屬其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雅倫、「阿弟仔」所共犯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該法第三條將原規定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已不包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本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審判上同一案件,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