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謄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 前遵鈞院 88年度裁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1,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更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2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85,000元之擔保金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192號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3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2月12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5839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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