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45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8、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左轉接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與承德路8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翁仁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孫子 黃翌恩 ,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平鎮市○○路○○道往承德路方向行駛,逕行由西向東橫越承德路與該路8巷之交岔路口,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北上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翁仁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翁仁謀遂彈至丙○○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地上,乙○○○與黃翌恩則因而倒地,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翌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翁仁謀受有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之傷害。丙○○見狀,旋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將翁仁謀、乙○○○、黃翌恩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在肇事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 林茂全 到場處理時,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林茂全發覺前,主動供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翁仁謀經送醫急救後,輾轉再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仍因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延至96年1月10日11時許併發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環系統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仁謀之妻乙○○○、乙○○○本身、黃翌恩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相驗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其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與被害人翁仁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翁仁謀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乙○○○及黃翌恩均受傷之事實,惟仍稱翁仁謀騎乘機車沿德育路平交道跨越雙黃線至承德路本件肇事路口連續違規逆向行駛,方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云云。經查:
㈠翁仁謀於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乙○○○、黃翌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承德路8巷之交岔路口時,駕人遭車撞及,乙○○○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翌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翁仁謀則受有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之傷害,均有長庚紀念醫院、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翁仁謀經送醫急救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仍因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延至96年1月10日11時許併發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環系統衰竭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翁仁謀,死因為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導致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最後併發肺部感染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該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0306號函覆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70號鑑定書。是足認被害人翁仁謀死亡之結果,並非因其宿疾或偶發之其他因素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並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
認「翁仁謀駕駛重機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32號函亦同此見解,惟經原審於96年6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案發當日12點53分28秒被害人機車從德育路平交道駛入網狀區域,33秒左右機車頭已過網狀區域之一半,此時被告汽車甫進入道路交通標線,34秒時,車頭撞及機車右半側車身。二、被害人機車車速緩慢,被告汽車顯然無減速,撞擊後始立刻煞停。
三、被告汽車進入交叉路口前,車前視野寬闊,並無障礙物,應可注意其左右來車之狀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在被告之汽車進入交岔路口之網狀區域之前,被害人翁仁謀之機車早已由德育路平交道處駛出、左轉彎完畢,並進入交岔路口直行一段距離後,至承德路8巷巷口即承德路北向單行車道處,始為被告駕駛之汽車攔腰撞上。翁仁謀騎乘之機車既已比被告之汽車提早進入交岔路口,並在被告之汽車正前方,翁仁謀先前在德育路左轉時逕自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顯係肇事前即已完成,應排除其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且機車達到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汽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讓翁仁謀先行,翁仁謀殊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肇事責任之歸屬,認定係「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不符,無足遽此為翁仁謀不利之認定。
㈢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承由德育路另一端左轉
駛入承德路處,距肇事地點尚有約10餘公尺之距離,且被告行駛之方向視線良好,無其他建築物遮蔽視野,翁仁謀當時行駛之速度又甚為緩慢,被告較之更有防止車禍發生之較佳地位與機會。況縱依當時路面標線(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標線、行車箭頭指示標線)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茂全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應該沿著德育路行走通過現場圖上繪製於德育路上之網狀區域,然後到達德育路與承德路的交叉口後,再左轉進入承德路,直行一段距離到承德路8巷口再右轉等語,被害人有未依地上行車箭頭指示橫越該承德路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然只要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仍有可能防止車禍之發生,二者相較之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屬車禍發生之直接主因,翁仁謀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應僅屬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足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意見,所得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盡相同,爰不予援用。
㈣告訴人雖主張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割畫面分析得知,被
告車輛撞擊點至其往前4.6公尺處,僅歷經0.16秒,此段距離計算得知被告平均時速疑似高達103.5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甚多,認被告有超速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分割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時間為12時53分33秒,核與原審勘驗兩車撞擊之時間為12時53分34秒已有不符。且所謂被告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之距離約4.6公尺,係告訴人嗣後自行至現場丈量得出之數據,則其測量之起點、終點何以憑據?顯非客觀。參以德育路左轉承德路為一90度之轉彎路口,被告方自該90度轉彎路口駛至肇事地點,殊無可能時速立即高達103.5公里,告訴人所憑之數據既非客觀無誤,尚難憑此為被告之不利認定。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是被告由德育路左轉進承德路時,僅要稍加注意即可望見在其前方緩慢騎駛機車之翁仁謀,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翁仁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翁仁謀之死亡及乙○○○、黃翌恩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翁仁謀雖未依地上行車箭頭指示逕自橫越承德路交岔路口,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行為,如前所述,其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自難排除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之因果關係,是其與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僅屬車禍發生之次因,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㈥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自白之點,與現有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翁仁謀死亡、乙○○○、黃翌恩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茂全表明係肇事者,業為證人林茂全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翁仁謀、乙○○○、黃翌恩受傷部分提起公訴,惟翁仁謀嗣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後,並移送原審併辦,此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致乙○○○、黃翌恩受有傷勢,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原審並於判決事實內論敘,惟於論罪時漏未敘明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該罪與過失致死罪之關係,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容有未洽。②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漏未論敘何以併予裁判之基準,尚有違誤。③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犯罪所生損害亦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嚴重駕駛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乙○○○、黃翌恩分別受有傷害,被害人翁仁謀更於傷後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審酌其於事發後亦協助被害人送醫,並先代付被害人之醫藥費,於本院審理時又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萬元之現金,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其毫無彌補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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