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二次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在其友 林旭輝 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一鄰水管頭十二之二十六號住處內聊天之便,徒手竊取林旭輝所有置放在上址廚房內之原住民傳統自製木槍一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番刀一把(價值約五百元)得逞。再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手法,在林旭輝前開住處之廁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寄放在該處之原住民傳統自製木槍一把(價值約五千元)。嗣經林旭輝發覺後自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上揭二件竊盜犯行不諱(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林旭輝、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木槍、番刀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林旭輝、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林旭輝、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兩次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雖然犯罪之地點、手法均相同,惟時間相隔數小時,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為被害人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