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搭乘計程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乙○○詐稱欲付費搭乘計程車,約定由黃茂榮搭載其至桃園縣○○鎮○○街住處後,會由家人給付約定車資新臺幣7,000元,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會付費車資而同意搭載甲○○,並提供將甲○○由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搭載至桃園縣○○鎮○○街地點之服務。迨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乙○○搭載甲○○至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甲○○旋開啟車門下車遁逃無蹤。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經乙○○在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尋獲,旋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自知無財力搭乘計程車,竟誆騙被害人搭載其如此遠途之距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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