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第3563號、第3564號、第3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恭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部分:
⒈附表編號4之行竊時間欄「24分許」更正為「23分許」;行竊
方式欄「持油壓剪將門鎖破壞後進入」更正為「持油壓剪將門上所附之鐵鍊鎖破壞後進入」。
⒉附表編號4、5之所犯法條欄均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詳如下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證人 王彥竣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名毅
於警詢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徐名毅與本案被告間對話紀錄」。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自他處攀爬至辦公室天花板而進入辦公室內為行竊、附表編號4犯行係持油壓剪破壞倉庫門上鐵鍊鎖後進入行竊、附表編號5循工地圍牆翻越進入工地持電線鉗1把行竊,均屬使具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天花板、鐵鍊鎖及圍牆喪失作用,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電線鉗,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上開各情自分別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涉犯法條,雖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事實已分別記載被告有攀爬工地辦公室天花板(編號1至3)、破壞工地倉庫所附鐵鍊鎖(編號4)及翻越工地圍籬(編號5)明確,上開法條部分之論述,顯屬誤、漏載,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予以更正及補充如上(見本院準備、審理筆錄),本院自無需變更法條,僅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名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犯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配偶及未出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告訴人 黃士禎 領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黃士禎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失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各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雙及電線鉗1支,分別係被告為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4、5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所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以下「本案附
表」略)、2、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仁恭與共犯徐名毅2人所竊得如編號5「遭竊財物」欄①
②所示之5mm之PUC電線10捆、8mm之PUC電線2捆,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⒊另如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告訴人黃士禎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財物主文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①2.0mm電纜線6捲②5.5mm電纜線8捲③FR2.0電纜線2捲(以上物品共價值4萬1,937元)何仁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①2.0平方公分電線捆30捲②8平方公分電線捆30捲③14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④22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⑤38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⑥FR網路線2.0一捲⑦FR網路線5.5五捲(以上物品共計78捲,價值約26萬元)何仁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①2.0平方公分電線捆40捲②8平方公分電線捆2捲③1.2平方公分電線捆3捲④5.5平方公分電線捆25捲⑤電力鑽工具組(含電池1個)(以上物品價值共約12萬元)何仁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①600V聚氣乙烯絕緣2.0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31捆②600V聚氣乙烯絕緣5.5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28捆(以上物品價值共約15萬100元,業已發還)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5即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①5mm之PUC電線10捆②8mm之PUC電線2捆(以上物品價值共約3萬元)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鉗壹把沒收。未扣案如左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共犯徐名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被告何仁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 方俊凱 、 邱圓筑 、黃士禎及 宋俊穎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李豪文 、 何再根 、王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租用汽車切結書照片2紙;【112年度偵字第30062號卷】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74張、【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油壓剪1隻、手套1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之600V聚氣乙烯絕緣2.0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31捆、600V聚氣乙烯絕緣5.5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28捆已合法發還黃士禎)、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王彥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電線鉗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與同案被告徐名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所犯法條相關案號1方俊凱111年11月11日4時4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文成路口旁A5新潤建案工地徒手掀開工地辦公室天花板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行竊2.0mm電纜線6捲、5.5mm電纜線8捲、FR2.0電纜線2捲(價值4萬1,937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2邱圓筑(原名 楊巧恩 )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5新潤建案工地徒手掀開工地辦公室天花板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行竊2.0平方公分電線捆30捲、8平方公分電線捆30捲、14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22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38平方公分電線捆4捲、FR網路線2.0一捲、FR網路線5.5五捲,共計78捲(價值約26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30062號3111年12月21日1時11分 許同上 同上2.0平方公分電線捆40捲、8平方公分電線捆2捲、1.2平方公分電線捆3捲、5.5平方公分電線捆25捲、電力鑽工具組(含電池1個),共計價值約12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4黃士禎112年2月25日1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倉庫內持油壓剪將門鎖破壞後進入行竊600V聚氣乙烯絕緣2.0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31捆、600V聚氣乙烯絕緣5.5mm億泰PVC電纜線長度100m共28捆(價值約15萬1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5宋俊穎112年2月23日2時1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與成功二街口東村齊賞工地由共同被告徐名毅(另行偵辦中)在外把風並遞送工具,由何仁恭翻閱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後,持電線鉗1把行竊5mm之PUC電線10捆、8mm之PUC電線2捆(價值共約3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