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文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 翁廷錦 、 賴繁喜 (下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8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計算式:
49萬元+16萬5,000元=65萬5,0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輕微;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倘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宣告緩刑等語。然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被告徐凱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廷錦、賴繁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志遠」,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2告訴人翁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翁廷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賴繁喜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蘇澳區漁會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蘇澳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告訴人賴繁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翁廷錦(提告)假親友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10時41分49萬元本案帳戶2賴繁喜(提告)假檢警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14時35分16萬5,000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