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31、6932、6933、6934、6935、6936、6937、6938、6939、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陽熹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歐陽熹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 林常德 佯稱:有配合大戶操盤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26分、9時27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新北檢貞新112偵緝6129字第11291348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或111年間,我忘記具體是哪一年,大概是4到6月期間內某日,我的朋友 吳俊賢 介紹我貸款的機會,吳俊賢某天帶我到新北市中和區找他朋友「阿Q」,我現場提供5個帳戶給「阿Q」,我記得有中信、台新、彰銀、瑞興、將來這5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我都有給,且因為要收這些銀行帳戶的網銀驗證碼,「阿Q」要我提供我的手機給他們收驗證碼,我就把我在用的手機交給「阿Q」,「阿Q」說帳戶是做金流要用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供相符,顯見被告係為所謂「辦理貸款製作金流」之目的,一次交付包含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共5個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人。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詐騙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 新北檢貞忠 112偵緝6931字第11291579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案號1告訴人 鄒沛淇 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謝逸文 」、「 雅婷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鄒沛淇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匯款取得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偵62139號2被害人 劉貴珠 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貴珠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6月28日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偵2025號3告訴人 賴碧蘭 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小怡 baby」、「Louisa」、「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賴碧蘭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6月28日11時57分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8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偵7366號4告訴人 陳慧華 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華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臨櫃匯款50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偵11254號5告訴人 林茂德 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逸文」、「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茂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6月30日10時6分許,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7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偵10319號6告訴人 周秀美 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唯泰 」、「 林雅婷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秀美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偵15023號7告訴人 楊麗美 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經理夢夢」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麗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2,6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偵20373號8被害人 陳秀滿 111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秀滿,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陳秀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9日10時2分許,至郵局以臨櫃轉帳之方式4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偵23609號111年6月29日11時4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帳戶13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告訴人 蔣劍蜻 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蔣劍蜻,佯稱可以加入團隊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劍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偵23639號10被害人 陳孟德 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孟德,佯稱可以依操作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偵26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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