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柯明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壇廟神像而公然侮辱,且持鐵棍揮舞而恐嚇、傷害他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傷害人數雖有3人,然傷勢均非嚴重,復考量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毀損部分之犯行,是因為當天鬧鬼,是鬼驅使我去做這些事情,警員做筆錄時也有聽到,檢察官也有聽到。就傷害部分,是被害人甲○○、己○○、 黃啟星 打我,我有還手,但我也有受傷,我覺得判太重了,我是低收入戶,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已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感情性思覺失調症伴隨酒精使用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毀損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陳柏榮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
17、23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具有躁期及伴隨判斷力障礙及思考脫離現實等精神病徵,伴隨酒精使用,而加劇精神情緒病徵之干擾,確實因妄想幻覺情緒症狀,導致判斷力及自控能力減損,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壇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
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慈惠堂(下稱本案壇廟),先持紅色噴漆罐噴灑本案壇廟內之瑤池金母神像,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本案壇廟,且使上開神像外觀髒汙難以清除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壇廟之負責人丁○○,再於本案壇廟內持鐵棍揮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本案壇廟之櫃臺人員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紅色噴漆罐1個及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6月4日2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甲○○里長服務處」尋釁,並在民族路422巷82弄內,經甲○○及在場人己○○、黃啟星詢問動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甲○○、己○○、黃啟星,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口鈍傷之傷害;黃啟星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戊○○,並扣得鐵棍1支。嗣因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己○○、黃啟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丙○○、甲○○、己○○、黃啟星各自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蘆洲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以上見偵17117號卷第37至41、51至54頁);蘆洲分局111年6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暨扣案物及傷勢照片7張(以上見偵23420號卷第39至47、73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246條第1項之侮辱壇廟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除係以單一噴漆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及侮辱壇廟2罪外,再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揮舞鐵棍而恐嚇告訴人丙○○,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壇廟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亦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持鐵棍接連揮打告訴人甲○○、己○○、黃啟星,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己○○、黃啟星犯傷害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㈢至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
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2,中度障礙等級】(見偵17117號卷第19頁),且被告先前因另案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含住院歷程)、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具有躁期及伴隨判斷力障礙及思考脫離現實等精神病徵,伴隨酒精使用,而加劇精神情緒病徵之干擾,確實因妄想幻覺情緒症狀,導致判斷力及自控能力減損等節,此有新光醫院108年2月25日(108)新醫醫字第0313號函文暨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69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母娘娘妖怪騷擾平民,吃人不吐骨頭,我生悶氣,使用紅漆噴神像;因為里長佔領國家土地,他們是一群賊,我是市民當然不爽等語(見偵17117卷第23頁、偵23420卷第17頁),且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當時精神症狀明顯一節,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1頁),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行時,因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伴隨酒精使用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壇廟神像
而公然侮辱,且持鐵棍揮舞而恐嚇、傷害他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傷害人數雖有3人,然傷勢均非嚴重,復考量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鐵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噴漆罐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內噴漆已噴盡(見偵17117卷第85頁),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病程長期
,需持續治療,可門診就醫治療追蹤,另被告亦有飲酒問題,要求或建議被告規則就醫、規則服藥,並控制飲酒或由醫療院所酒癮戒治,為合理臨床醫學角度之建議,有新光醫院112年2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69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1、83頁),可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善控制其精神病症,且被告現於泓安醫院住院治療中,亦經本院確認屬實(見本院訴卷第93頁),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