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94號、第673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不明款項交付或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為獲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甲○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U先生」供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開通該帳戶之大額交易及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功能,復下載「BITOPRO」APP,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認證註冊會員,進行加密貨幣之購買及轉出,而「U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即依「U先生」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轉帳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流至購買加密貨幣之指定兌幣帳戶內,並進行加密貨幣之兌買,再層轉至「U先生」提供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建男李品萱韓謙 、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各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與「U先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依「U先生」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之匯款截圖、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該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U先生」之人後,並依指示轉出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匯流至兌幣帳戶內,復操作「BITOPRO」APP進行購買加密貨幣,再層轉至「U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收受,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4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U先生」聯繫,並依其指示購買加密貨幣層轉由「U先生」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U先生」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U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詐欺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再行轉出至指定之兌幣帳戶,進行數次兌買加密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先行匯流至兌幣指定帳戶後,進行加密貨幣購買及轉出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皆已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取得各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地位之高低層次不同,而行為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皆按約定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轉匯而出,並兌買加密貨幣,復層轉由「U先生」收受,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轉帳時間/金額被告轉出紀錄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林建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裝網友、客服人員聯繫林建男,佯稱於「VivoCity」平台註冊商家,儲值提供資金,可獲得收益回饋云云,致林建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2年5月28日13時28分許/9萬元⑴112年5月28日13時33分/9萬元。⑵112年5月29日9時46分/5萬元。⑶112年5月29日10時14分/9萬元。⑷112年5月29日13時許/12萬元。(被告上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後,再行後續之兌買加密貨幣)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雙方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2李品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網友、客服人員聯繫李品萱,佯稱於「PTTSHOP」電商平台註冊儲值,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李品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2年5月29日9時32分許/5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雙方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3韓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網友、投顧老師聯繫韓謙,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某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韓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許/5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雙方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4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網友、投顧老師聯繫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外國股票、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2年5月29日10時36分許/10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雙方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