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詹 光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係任職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現已不在職),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按實際用人發放後,如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績效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前項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農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證物一),是以被告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期間,其績效獎金之發給應與其他同仁一樣統一發放,不得額外優惠而增加發放。惟查,就「96年度」期間,原告理事會未考量到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竟於民國97年01月23日原告第15屆第1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加發五個月之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345,1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決議,見證物二),並已將該款付訖被告。嗣原告之監事會研議後認前開決議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原告已發函被告請求退還(證物三),惟被告拒未返還。嗣原告農會於99年01月25日之第16屆第7次定期理事會之案由,已通過決議:撤銷前開「加發五個月績效獎金予被告」之系爭決議(證物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嗣亦以99年10月07日函撤銷該系爭決議,故被告前所受領之加發五個月績效獎金,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不當得利之該款項予原告。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 宋洪隆 、 林榮芳 (現亦均不在職)等3人,
前於83、84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信用部徵信專員。其3人均明知原告農會放款授信相關之規定,並均知對原告農會授信業務應詳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其3人竟共同與無業務身分之申貸人或提供土地之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原告農會利益暨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業務登載不實暨背信等之犯行,致損及原告之權益,使原告之貸放款項無法獲取正常利息及無法收回十足本金而受到損害,其等共同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證物四)。嗣被告因非常上訴經發回後之更審判決,仍被判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08月01日農輔字0000000000函釋:「因涉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農會聘任人員,經依法申請退休生效,其退休金之發給疑義:農會員工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之條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應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農會員工因涉案經宣判緩刑或經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因未達解除職務之條件,如已依法申請退休且經判處上述之罪刑確定者,仍可發給退休金。有關內政部88年11月17日…函及本會91年09月06日…函,對於退休金給付,『俟法院判決無罪後發給』一詞,應請修正為:『俟法院判決無罪,或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且緩刑期滿者,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者,再行發給』」(證物五)。而依前所述,被告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雖因96年度減刑條例而減刑為6個月而得易科罰金,然並非被告本該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依前揭函釋之旨,被告先前所領之退休金即屬違誤。但因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過程中即申請退休,且未將涉案之情說明,使原告不查而未暫扣其退休金計3,182,571元即逕行發給,則被告領取前開退休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據上,被告應將前揭不當得利345,100元、3,182,571元均
返還原告,茲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571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有關績效獎金部分:
1.原告農會制定之員工服務績效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提撥之基本用人費用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提撥50%作為業績考核獎金,50%作為績效考核獎金,總幹事可視實際營運情形核定提撥員工績效獎金額度」。故所謂獎金,實包括「業績考核獎金」及「績效考核獎金」,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故理事會有權利依總幹事業績及績效決定考核獎金。
2.查原告農會於85年間受前1年之中壢農會事件之連鎖效應而引爆異常提款之擠兌現象,當時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無法應付變局而辭職,被告當時由員工支持票選出任代理總幹事(被證一),在被告領導之下,原告逐年打消呆帳,桃園縣政府對被告之考核,係以原告農會之整體績效作為考評標準,桃園縣政府對被告86年考核乙等、87年考核乙等,88年考核甲等(被證二),其後改以分數考核,桃園縣政府對原告農會90年考核70.53分,91年考核77.24分,92年考核總計81
2.38分,93年考核總計878.16分,94年考核總計870.28分,換算得87.03分,95年考核評定為優等93.8分,96年考核亦評定為優等99.8分(被證三),可見在被告努力經營下,原告已逐漸轉為體質健全之金融機構。96年間被告工作努力,績效良好,多項記功,因此原告理事會於97年01月23日決議「案由:為本會總幹事 詹光農 君辦理96年度各項業務,經有關機關評定優良予以敘獎案,如說明,提請審議。說明:附96年度總幹事綜合各項業務成績表,應記大功二次、嘉獎二次。決議:照案通過。案由:為本會總幹事 詹光農君 96年度之服務勤惰與品德兩項考核,提請審議。決議:考核成績為99分,加發5個月績效獎金」,前開決議乃就被告服務勤惰與品德兩項考核之獎金,並非績效獎金,雖決議文記載「加發5個月績效獎金」,但應係打字時誤繕。
3.又原告農會第15屆理事會之系爭決議,現任之第16屆理事會應不得撤銷。退萬步言,縱令解為得撤銷,亦應有除斥期間之拘束,而非無限期均得隨時撤銷(法律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大部分係1年)。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雖原告另再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07日府農輔字第0990379808號函謂撤銷原告農會第15屆第19次定期理事會之系爭決議,但該項撤銷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仍有待斟酌。
4.且查,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於96年度考核列優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規定,原告應發給被告1.5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108,750元,惟原告迄未核發。是假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個月之績效獎金為有理由(被告否認),則被告即以前開考核獎金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㈡有關退休金部分:
1.本件被告前係申請退休並經核准,並非原告所提前開農委會98年08月01日函釋中所指「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之一,自無不能發給退休金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經起訴而判刑確定,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背信行為。
2.查被告於66年01月22日起即在原告農會自基層任職,至97年05月20日申請退休時止(被證八),已任職31年,且年滿57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服務農會滿20年或年滿55歲服務農會滿8年者,得申請退休」,及同條第3項「服務農會滿12年,其最後4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被告符合退休條件。被告向原告農會之理事會報告後,理事會無異議,並由原告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報請備查(被證九),桃園縣政府備查後並函示辦理移交(被證十)。被告係97年05月20日申請退休,原告於97年05月27日發給員工離職通知書(被證十一),載明「離職生效日為97年05月21日,請即於97年05月21日前辦妥移交(代)及離職手續」,其後原告內部因派系問題,對被告離職生效日發生爭議,原告乃請示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97年07月10日函告「有關貴會詹前總幹事光農離職生效力日之認定,請貴會依農委會函釋略以:『‥退休離職生效日之認定,應以理事會報告事項通過實質內容中所載明之退休生效日期為準,並詳載於離職通知書中…』辦理」(被證十二),故被告離職生效日為97年05月21日。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於99年03月31日判決,可見在時間順序上,被告退休在先,台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在後,則不論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依原告所舉之農委會95年08月01日函釋,被告均得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原告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顯有誤會。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自66年01月22日起即在原告農會基層任職,於85年間
經員工票選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迄至97年05月20日申請退休時止,已任職31年;而原告於97年01月23日之第15屆第1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即「加發五個月之績效獎金(計345,100元)予被告」;又被告前因涉嫌背信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04月06日以91年度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05月22日以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不服,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06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前開高院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03月31日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依減刑條例而減為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而原告前於97年間被告申請退休時,已准其退休而發給被告退休金3,182,571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92頁,申請日期為97年05月20日)、原告農會97年05月23日第15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同卷第94頁)、桃園縣政府97年05月27日函文(同卷第97頁)、平鎮市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同卷第98頁,離職生效日載為97年05月21日)等,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告農會97年01月23日第15屆第1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同卷第9至14頁)等,復有前述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相符(同卷第153至
155頁),故均足信屬實。㈡原告主張:原告第15屆理事會之系爭決議「加發五個月之績
效獎金(計345,100元)予被告」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且原告第16屆理事會嗣後已決議撤銷前開系爭決議,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嗣亦以99年10月07日函撤銷該系爭決議,故被告前所受領之前開345,100元績效獎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按實際用人發放後,如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績效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第1項)。前項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農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第3項)。」(見本院卷㈠第
8頁)。
2.被告雖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中段、後段規定:「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故原告理事會有權依總幹事之業績及績效決定考核獎金,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向農會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函詢,經農委會於98年11月19日函覆略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旨在規範員工績效獎金之發給,不宜以員工職務高低為考量,而有差別待遇。而前開辦法第2項規定「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農會理事會以決議方式「加發」員工績效獎金給總幹事,倘係於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中明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程序雖符合規定,惟實質內容仍未符上開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則該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另訂適法之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又如未於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中明定者,則該加發員工績效獎金予總幹事之決議,未符上開辦法第22條第2項,亦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5至136頁)。且查,原告農會於99年01月25日之第16屆第
7次定期理事會之案由,已通過決議:撤銷前開「加發五個月績效獎金予被告」之系爭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91頁,其中案由見第187頁),又桃園縣政府亦於99年10月07日發函撤銷原告農會理事會之系爭決議,亦有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依原告理事會系爭決議所領取之加發5個月績效獎金345,100元,其法律上原因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45,100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另稱:原告之第16屆理事會不得決議撤銷第15屆理事會所做之系爭決議,桃園縣政府亦無權撤銷系爭決議,縱認為有權撤銷,亦應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按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律依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前係誤發給被告退休金,被告應予返還一情,亦為被告否認。查:
1.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應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又農委會95年08月01日農輔字0000000000函釋內容略以:因涉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農會聘任人員,經依法申請退休生效,其退休金之發給疑義:農會員工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之條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應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農會員工因涉案經宣判緩刑或經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因未達解除職務之條件,如已依法申請退休且經判處上述之罪刑確定者,仍可發給退休金。有關內政部88年11月17日台(88)內社字第8836177號函及本會91年09月06日農輔字第0910149616號函,對於退休金給付,「俟法院判決無罪後發給」一詞,應請修正為:「俟法院判決無罪,或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且緩刑期滿者,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者,再行發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
2.如前所述,被告前因涉嫌背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一審於93年04月06日判決無罪,嗣經高院於97年05月22日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2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經被告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06日判決撤銷發回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再經高院於99年03月31日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減刑條例而減為6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退休金應「俟法院判決無罪,或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且緩刑期滿者,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者,再行發給」,則原告於97年間發給被告退休金一事,固可認為程序上尚欠妥適,惟按最終經非常上訴後,被告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6月而得易科罰金,且已於99年06月1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已符合「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者」之要件,則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仍得領取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得領取退休金,應予返還一節,難認有據。
㈣再者,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被告所稱:原告迄未發給被告
應領得之96年度考核獎金一節,經本院另向農委會查詢,據該會於99年10月06日函覆略以: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為3職等,本案平鎮市農會總幹事96年度考核列優等,因其本職已達3職等最高年功145薪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5條考核後應加3薪點,故應改發1.5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其雖於97年05月退休,惟因其確於96年12月02日仍在職,即應辦理96年之年度考核,並應補發96年度考核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10頁),據此,被告之前揭抗辯,即屬有據。又查,關於被告所可領得之96年度考核獎金,依法計算應為108,750元一情,兩造對其計算式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以此應領而未領之考核獎金主張與原告前開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之金額互相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350元(345,100元-108,750元=23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