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聲明人 呂治辛 法定代理人 呂錦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治辛係被繼承人 呂孟祥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呂孟祥於105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男呂錦鵬即聲請人之父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男 呂錦峰 、次男 呂錦暉 及長女 呂其肴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新北莊戶字第105360946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呂錦峰、呂錦暉及呂其肴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