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73號

原告 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廷恩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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