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告 葉延松

訴訟代理人 葉雅俐

被告 葉延興

葉桂貞

葉貴蘭

陳有慈

吳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若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賣得之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葉延松、葉貴蘭則以:希望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被告陳有慈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系爭不動產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考其有整體使用上之關係,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第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集合式公寓之其中一樓層,共有人則有7人等情,有上開建物謄本資料在卷可佐,如各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不動產。從而,原物分割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備註

黃育文

權利範圍50萬分之170

權利範圍50分之1

原告

葉延松

權利範圍5萬分之170

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

葉延興

權利範圍5萬分之170

權利範圍5分之1

葉桂貞

權利範圍5萬分之170

權利範圍5分之1

葉貴蘭

權利範圍5萬分之170

權利範圍5分之1

陳有慈

權利範圍50萬分之850

權利範圍50分之5

吳若涵

權利範圍50萬分之680

權利範圍5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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