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玖件及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經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實施扣押,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玉山銀行網路ATM查詢單一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新光銀敬字第九五0四一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十二紙、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六紙、YAHOO奇摩函覆電子信箱帳號申請資料、使用明細及IP位置查詢單共十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修正後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法律均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增定「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宣告沒收之規定,然就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之物部分,則未予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九件,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新臺幣三百九十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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