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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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代大正5年4月
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筆,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越界使用上開土地,聲請人雖欲購買該土地,惟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管理遺產,為此聲請准許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繼承人以外,與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縱越界使用被繼承人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亦無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