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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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前科,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四○九○號案件受理後,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上開強制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旋甲○○執行前開判決之有期徒刑刑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判決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在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見新聯發木器行(負責人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現約價值新臺幣五萬元)停放於該處,且其無代步工具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把開啟該車車門,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作為代步之用。甲○○於該車汽油用罄後,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新民街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該街口處尋獲並採集車內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發現與檔存之甲○○指紋卡右食指、右拇指、右環、右環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七四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影本十一幀。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再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該物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