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皮包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300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皮包21個,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居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巷○○號1樓「丸牛皮件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CHANLE」、「LV」、「FENDI」、「GUCCI」、「PRADA」、「DUNHILL」、「BURBERRY」等商標圖樣,業據各該權利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意圖販賣營利,先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之上開品牌皮包及皮夾等物後,於民國95年1月17日起,在上開「丸牛皮件有限公司」公開陳列上揭仿冒之皮包、皮件等物,以每只皮件新台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12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仿冒皮件共51只。
二、案經瑞士商香耐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丙○○、乙○○、 陳夏百 及 張鈺玟 之證述
(3)鑑定證明書及產品意見書
(4)扣押物品目錄表
(5)扣案之仿冒手提包51只及其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垣君